(2015)永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廖成中与罗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成中,罗羡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廖成中,男。被告罗羡辉,男。原告廖成中诉被告罗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由审判员张臣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羡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成中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罗羡辉向原告廖成中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同年7月31日到期本息两清。在借款期间,被告罗羡辉只付息一次。现借款协议已逾期4个月,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且被告态度恶劣,现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切实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3600元(2015年2月份-7月份的利息);2、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2015年8份-11月份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羡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罗羡辉向原告廖成中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廖成中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廖成中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日2015年7月31日,共计9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600元/月)支付利息;付息方式:按季度在付息月的28日支付,借款期满本息全清。此后,被告廖成中支付了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1800元,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廖成中向被告罗羡辉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阐述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罗羡辉向原告廖成中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九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羡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廖成中主张由被告罗羡辉偿还借款、借期内未支付的部分利息及逾期利息,即本金300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3600元(30000元×6个月×月利率2%)和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400元(30000元×4个月×月利率2%),,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羡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廖成中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罗羡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臣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