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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执字第1170号

杨朝阳拍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钦红,杨朝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1170号申请执行人李钦红,女,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杨朝阳,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2015)郯诉前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杨朝阳所有的实际登记在马江东名下的别克牌小型客车一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郯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杨朝阳所有的实际登记在马江东名下的别克牌小型客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闻振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清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