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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周远珍与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珍,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周远珍,女,汉族,住址:湖北省仙桃市。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郭壮葵。原告周远珍诉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志光、审判员詹俐儒、审判员张香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远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周远珍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惠阳(2011)0001007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湖白云坑所开发建设“山水名人花园”3幢7层06号房,该商品房属预售,房屋建筑面积:87.82平米,房屋总价人民币5476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分期将全部购房款付清。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法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还应于房屋交付使用180内(即2014年4月30日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然被告迟迟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及办证义务,显然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及第十五条,被告除就支付迟延交楼期间按照原告已付房款并以万分之三计算的迟延交楼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原告按已付房款1%计算的迟延办证违约金。诉请: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所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办理及向原告交付房产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楼间按照原告已付房款支付以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迟延交楼违约金暂计119937.54元(实际以交房日期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房款1%计算的迟延办证违约金5476.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被告工商主体信息;3、买卖合同;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5、预收购房款及完税发票;5、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7、见证书。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包含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惠阳(2011)00010077。该合同约定,根据惠阳房预许字(2011)第07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原告于2014年9月收楼,可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产权过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等等。列表如下:原告花园房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约定总价款、交楼日期实际已支付的房款、收楼日有无被查封、网签周远珍山水名人3幢7层06号房2011年12月10日总房价款为547660元;2013年10月30日已付100%;2014年9月已网签、已预告登记,无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前,原告于2014年9月收楼,被告逾期交房,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0110.89元(547660元×3?×305天)。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唯一原因就在于出卖人的责任,其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该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房屋山水名人花园3幢7层06号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周远珍名下,并向原告周远珍交付房产证;二、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远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110.89元;三、驳回原告周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31元,由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志光审判员张香萍审判员詹俐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肖志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