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字第01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中华与胡胜利、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中华,胡胜利,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01319-1号申请执行人:郑中华,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执行人:胡胜利,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执行人: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吴义华,该公司董事长。关于郑中华与胡胜利、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狮民二初字第006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铜陵县平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的补偿款、保证金266864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跃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