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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炳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一村小组村民。2004年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外出打工,每年仅过年时回家呆几天。因此双方虽系同村村民,但彼此并不是很了解,原告系在被告软磨硬泡的情况下才同意与其交往。××××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争吵不断。在原告怀孕7个月时,被告还殴打原告。女儿出生后,原告无法出去挣钱,但被告不给原告分文生活费,未尽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辩称,1、我与原告相识时间较短,不是很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但原告在诉称中的部分事实不属实,相反是原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从不料理家务,动不动就乱砸东西;2、女儿吴某丙应由我抚养。原告脾气暴躁,且常年呆在家,无任何经济收入,女儿由其抚养不适宜。而我平日做点小生意,有稳定的收入,且我母亲为人心地善良,更有利孩子的成长;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及存款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一村小组村民。后双方经自由恋爱不久便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女儿吴某丙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一致确认有电视机一台(品牌不详)、冰箱一台(品牌不详)在被告处保管使用,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在原告处保管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对如下财产有异议:1、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品牌不详)、冰箱一台(品牌不详);2、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及存款30000元。本院就上述有异议的财产分析如下: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品牌不详)、冰箱一台(品牌不详),但未举证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分割上述财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戒指一枚,因被告当庭陈述该戒指系由其母亲在婚前买给原告,且结合被告提供的购买凭证及其载明的购买时间,本院认为该戒指应认定为婚前对原告的赠与,应作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关于金项链一条,原、被告一致认可系婚后将被告母亲在婚前购买给原告的一条金项链通过以旧换新另支付680元的形式购买,因此以旧换新后另花费的680元所对应的价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金项链的财产价值应视为原告个人财产。关于金手镯一只(购买价9530元),原、被告均认可系双方婚后购买,且结合购买凭证及其载明的时间,足以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中有存款30000元,但其庭审中又自认该账户已无存款,且亦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夫妻双方现尚有其他银行存款,故对被告提出依法分割存款3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界限。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确无和好可能,并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吴某甲主张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虽均表示己方愿意抚养女儿吴某丙,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本案中,鉴于女儿吴某丙不足八个月,尚在哺乳期,被告亦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女儿吴某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抚养费标准,结合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及我县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每月4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占有使用现状及购买价格、时间等因素,确定金手镯一只及属于夫妻共有部分的金项链均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吴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抚养费自2016年1月起计算至吴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4800元。但鉴于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4800元,因此该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折抵被告应负担的2016年抚养费;三、原、被告各自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炳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志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