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鑫威达(漳州)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坑北路60号3幢。组织机构代码:74637678-4。法定代表人周卫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琼,女,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859159-X。法定代表人刘晓虹。委托代理人黄小琼,女,被告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鑫威达(漳州)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鑫威达(漳州)印刷有限公司以其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鑫威达(漳州)印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鑫威达(漳州)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林源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