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5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冉井鹏,秦晓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冉井鹏,秦晓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228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8364-8。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巍巍,男,汉族,1988年1月1日生。被告冉井鹏,男,土家族,1989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勾心忠,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晓芳,女,土家族,1991年9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勾心忠,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冉井鹏、秦晓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巍巍,被告冉井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心忠,被告秦晓芳的委托代理人勾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冉井鹏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冉井鹏指定从案外人重庆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型号:CLG915D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冉井鹏使用。双方对租赁期限、月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购买了设备并交付被告冉井鹏使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冉井鹏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被告秦晓芳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冉井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及未到期租金537620.78元及逾期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28261.6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冉井鹏、秦晓芳共同辩称,1.要求将出卖方追加为第三人,因为出卖方出售的挖掘机大臂断裂后,多次找卖方维修,但是出卖方并没有维修、更换,后来我方自行更换了大臂,出卖方给被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故出卖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出租人(原告)没有与被告当面签订合同,合同是出卖人分别拿给被告签订的,出租人与出卖方关系密切,故出租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义务;3.被告秦晓芳不是合同主体,也没在合同中签字,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4.《配偶承诺书》是被告秦晓芳所签,但是被告秦晓芳在签字时承诺书系空白,没有具体内容,里面的内容是原告后来添加的;5.对尚欠租金537620.78元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保证金25900元;6.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冉井鹏(承租人)及重庆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重庆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59万元的价格出售CLG915D挖掘机一台给原告,原告出租该设备给被告;买受人(原告)收到承租人(被告)按双方双方另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的相关款项后,买受人按照与出卖人约定支付方式完成设备购买价款的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冉井鹏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租赁物为挖掘机(型号:CLG915D)一台。2.设备单价为59万元。3.出卖人为重庆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4.首期款项含首期租金59000元、保证金29500元及手续费共计96465元,于合同签订日支付。5.起租日为2013年6月20日,租金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分36期,从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支付,每期租金16831.34元。6.出卖人直接将设备交付乙方,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受领设备。出卖人向乙方完成交付,视为甲方完成租赁物的交付。7.乙方应自行负责对租赁物进行验收检查,验收日即为交付日。8.乙方应按约按时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则扣收逾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9.首期租金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如起租后本合同终止,首期租金不予退还。合同起租日后开始计算的第一笔应付月租金为第一期租金,不同于首期租金。10.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且甲方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11.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可以解除本合同,取回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嗣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冉井鹏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秦晓芳在留白的《配偶承诺书》中签字确认,《配偶承诺书》载明“本人与_____(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对其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______(机型)___机___台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告陈述,因被告秦晓芳签订《配偶承诺书》时被告冉井鹏租赁的设备型号并未确定,故当时《配偶承诺书》为留白,后来原告确定了机型后补充了留白处,原告当庭提交的为补充完毕的承诺书。另查明,扣除保证金29500元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8120.78元,原告与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另外,二被告举示照片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出租的挖掘机大臂断裂后,多方找到出卖方维修,但出卖方没有维修、更换,被告自行更换产生了维修费38000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和出卖方承担。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并未有挖掘机的任何编号及相应配件,不能证明是出租给被告的挖掘机;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票所反映的配件是用于维修本案挖掘机。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设备买卖合同》、《配偶承诺书》、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照片、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冉井鹏及重庆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二份合同并不冲突,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并未涉及出卖人,原告有权独立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冉井鹏交付了涉案挖掘机,被告冉井鹏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冉井鹏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并要求被告冉井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冉井鹏确认被告冉井鹏所欠租金为508120.78元(已扣除保证金29500元),被告冉井鹏应当按该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冉井鹏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冉井鹏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调整后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性质相同,均具有补偿性质,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冉井鹏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出卖人重庆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独立的经济主体,也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重庆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格混同,故二被告提出出卖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给二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若认为出卖人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可另行起诉。被告秦晓芳签订《配偶承诺书》时,虽然《配偶承诺书》为留白,但其已有内容能够明确反映被告秦晓芳愿意与被告冉井鹏一起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且被告秦晓芳在留白的《配偶承诺书》上签字,也表明其授权原告对留白部分的补充;而原告补充留白部分的内容并未加重被告秦晓芳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秦晓芳依据《配偶承诺书》的内容与被告冉井鹏一起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井鹏、秦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08120.78元;二、被告冉井鹏、秦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3日为28261.69元,之后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5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9808元,由被告冉井鹏、秦晓芳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幸灵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