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896、6897号上诉人(原审259号案原告、333号案被告):莆泽碧,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代理人:何丽秀,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灿灿,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259号案被告、333号案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茅岗坑田村北。
法定代表人:林鲜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在学,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莆泽碧因劳动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59、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黄埔区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莆泽碧支付医疗费11114.98元;
二、广州市黄埔区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莆泽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04.8元;
三、驳回莆泽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州市黄埔区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州市黄埔区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对(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59、333号民事判决不服,特向贵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59、3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2.4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51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672.44元、加班费20778.3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一,上诉人因工受伤,被上诉人依法应按照5313元×60%确定月工资基数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512元。首先,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上诉人。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目前只有两个文件,一个是《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另一个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前者适用的对象是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后者适用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的工人,而且两个文件规定了参加革命满十年和连续工龄满十年的退休前提条件。本案上诉人是进城务工农民,既不是退休规定适用对象,也不符合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条件。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1年12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此规定可视为对像上诉人一类农民合同制职工退休年龄和办法的规定。因此上诉人退休年龄应参照55岁处理,而且被上诉人也未为上诉人缴付社保,上诉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只能继续工作;再次,以上诉人受工伤致残之前的身体状况,还可以继续长期的就业劳动,获得一份比较稳定的收入。受伤后,上诉人手部活动困难,劳动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增加了上诉人就业的难度,降低了就业水平,劳动收入也会大大减少,所以上诉人应该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对其就业降低和收入减少的补偿。第二,上诉人因工受伤,被上诉人依法应按照5313元×60%确定月工资基数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2.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工伤人员工伤治疗的保障,是工伤职工依法应当享有的待遇,而不应以达退休年龄而予以拒付。上诉人手部伤病仍需后续治疗,还需要大量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购买社保,上诉人后续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且被辞退后无收入来源,工伤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无法由社保承担,本人无收入也无法支付,因此为保障上诉人工伤医疗待遇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综上,五级、六级工伤较严重,工伤职工更需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立法本意旨在限制用人单位单方解雇工伤职工,以保障工伤职工者得到医疗及不被非法解雇的权益,其条款也并未明确表示达退休年龄就可拒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此一审法院据此条款判决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第三,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672.44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释明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就要求上诉人在空白纸处签名并按手印,《合同法》明确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才生效,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属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其次,劳动合同旨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约束用人单位,而本案被上诉人从未将劳动合同交予上诉人存留,上诉人完全无法依据劳动合同约束被上诉人,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与签订合同的目的所在相违背,因此上诉人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672.44元。第四,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20778.32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每月最多只能请事假或者病假休息两天,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共加班105天,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上诉人的考勤记录系被上诉人事后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综上所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59、333号民事判决不服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群
审 判 员 杨玉芬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国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