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陶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女。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山,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黄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陶某在其位于花山区兰馨佳苑小区1栋底商经营的一心足疗店内,多次容留蓝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陶某在其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兰馨佳苑小区1栋底商经营的一心足疗店内,多次容留蓝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陶某在其经营的一心足疗店的第一包间内,容留蓝某卖淫,后得提成30元。二、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陶某在其经营的一心足疗店的第三包间内,容留蓝某卖淫,后得提成50元。三、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陶某在其经营的一心足疗店的第二间包间内,容留蓝某卖淫。当晚,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足疗店外抓获嫖娼人员一名,后对该足疗店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陶某以及卖淫女蓝某、冯某。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检查笔录,证人蓝某、冯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安徽省当涂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陶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安徽省当涂县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陶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傅 强人民陪审员 杨慧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新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