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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华金珠与潘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陈加伦、无锡市滨湖区城市管理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金珠,潘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陈加伦,无锡市滨湖区城市管理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华金珠。委托代理人邓峥艳(受华金珠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旭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冠东(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加伦。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城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马雪锋,无锡市滨湖区城市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加伦(受无锡市滨湖区城市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本案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珠江路。负责人卞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江峰(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贝励(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华金珠与被告潘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陈加伦、无锡市滨湖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湖区城管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无锡开发区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金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峥艳、被告潘旭东、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冠东、被告陈加仑(同时为滨湖区城管局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无锡开发区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江峰、周贝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金珠诉称:2013年1月28日,陈加仑驾驶滨湖区城管局所有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停放路边,潘旭东驾驶苏B×××××小型轿车遇上述车辆后向左侧变道时,与前方同时变道的华金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华金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旭东、陈加仑共负事故同等责任,华金珠负事故同等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由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华金珠承担40%的赔偿责任,潘旭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加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陈加仑系履行职务,责任应由滨湖区城管局承担。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B×××××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险无锡开发区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766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93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合计181023.08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天安财险无锡开发区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潘旭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滨湖区城管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旭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赔偿比例只认可30%。事发后垫付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赔偿比例只认可3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加仑、滨湖区城管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赔偿比例认可20%。被告天安财险无锡开发区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赔偿比例认可2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7时40分,潘旭东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钱荣路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钱荣高架钱桥金龙广场段时,遇前方陈加仑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未在车后方放置警示标志),潘旭东驾车向左侧变道时,与前方同时变道的华金珠驾驶的号牌为无锡J6060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华金珠受伤,苏B×××××小型轿车、无锡J60602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旭东、陈加仑共负同等责任,华金珠负同等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由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华金珠承担40%的赔偿责任,潘旭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加仑承担20%的赔偿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B×××××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险无锡开发区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B×××××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滨湖区城管局,事发时正由陈加仑履行职务。事发后,华金珠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计21天。本案诉讼中,应华金珠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华金珠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庭审中,经双方充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华金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6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93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事发后,潘旭东向华金珠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中,就潘旭东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华金珠自愿承担2000元,且同意从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潘旭东、陈加仑共负同等责任,华金珠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责任,华金珠、潘旭东、陈加仑达成调解协议:由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华金珠承担40%的赔偿责任,潘旭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加仑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述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陈加仑系履行职务,赔偿责任应由滨湖区城管局承担。故华金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天安财险无锡开发区服务部在交强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潘旭东承担40%、滨湖区城管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华金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9206.0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由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天安财险无锡开发区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59206.08元由潘旭东承担40%即23682元、滨湖区城管局承担20%即11841元。华金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971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由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天安财险无锡开发区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48592.5元。华金珠的车辆损失费1150元,属于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限额,由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天安财险无锡开发区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575元。综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天安财险无锡开发区服务部各应赔偿华金珠59167.5元。潘旭东应赔偿华金珠23682元、滨湖区城管局应赔偿华金珠11841元。鉴于潘旭东已向华金珠垫付30000元,且华金珠自愿承担潘旭东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故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还应赔偿华金珠50849.5元,并支付潘旭东垫付款83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险无锡开发区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华金珠支付赔偿款59167.5元(开户行:XX银行XX支行,账号:62×××70,户名:华金珠)。二、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华金珠59167.5元,其中50849.5元直接支付给华金珠(开户行:XX银行XX支行,账号:62×××70,户名:华金珠),8318元支付给潘旭东(开户行:XX银行XX支行,账号:62×××10,户名:潘旭东)。三、滨湖区城管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华金珠11841元。四、驳回华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287元,由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天安财险无锡开发区服务部各负担1401元,由华金珠负担1205元,由滨湖区城管局负担280元。该款已由华金珠预交,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天安财险无锡开发区服务部、滨湖区城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华金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微人民陪审员  张海林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雪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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