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朱怀亮,男,汉族,1954年2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南飞,男,汉族,1959年7月1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法定代表人张朋,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朱怀亮与被告张南飞、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南飞和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南飞和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怀亮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张南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15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月利率为2.6%,并由被告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约定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南飞归还原告朱怀亮借款本金2156000元及利息;2、被告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南飞和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朱怀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张南飞出具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张南飞向原告借款215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6%,期限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3、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4、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朱怀亮向被告张南飞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南飞和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怀亮提供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书,有被告张南飞的签名以及被告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加盖印章,借款的来源有银行转款记录凭证加以印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张南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156000元,并向原告朱怀亮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据今借朱怀亮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陆仟元(¥2156000.-),月息2.6%,按月支付。此款用期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到期后如需继续使用,双方另行办理借款手续。借款人:张南飞(签名印章)连带责任保证人: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5月3日”。同日,被告张南飞和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6056元,于2015年7月3日借款到期时偿还给原告利息56056元和本金2156000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朱怀亮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1)被告张南飞借原告朱怀亮2156000元借款,与原告约定了利息和使用期限,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南飞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张南飞应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6000元。(2)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6%过高,原告在审理中自愿同意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南飞应自2015年5月3日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3)因被告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南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南飞偿还原告朱怀亮借款本金2156000元,并自2015年5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48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48元,由被告张南飞和南阳汇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青
审 判 员 沈宗善
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