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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4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许仁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仁,马增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45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仁,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金娥,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系许仁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增华,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许仁与被申请人马增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仁申请再审称:一是本案证据规则适用错误。许仁与王春生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委托关系,与马增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不需要向马增华支付劳务费。二是许仁已将包括马增华在内的全部建房者的劳务费交付给了王春生,已经履行完毕劳务合同及委托关系。许仁不再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增华的诉讼请求。马增华提交意见称:许仁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仁存在故意拖延给付劳务费用情况。请求法院驳回许仁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仁主张已将包括马增华在内的全部建房者的劳务费支付给了王春生,其无需再向马增华支付劳务费,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许仁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