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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曲淑杰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曲淑杰,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顾景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曲淑杰,女,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明水县人,系晋Hx**、晋H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志伟,总经理(经传票传唤未出庭)

原告:顾景山,男,1957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系晋Hx**、晋H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慧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勍,男,公司职员。

原告曲淑杰、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顾景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3时30分许,由顾景山驾驶的晋Hx**、晋H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善桥附近时,不慎尾追于前方车辆尾部,造成原告曲淑杰车辆受损、原告顾景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顾景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曲淑杰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223719元,赔偿原告顾景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两组证据:

一、车损证据:1、晋Hx**、晋H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2、顾景山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3、晋Hx**牵引车商业险保险单;4、晋HM**挂半挂车商业险保险单;5、晋Hx**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6、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顾景山负全部责任;7、施救费(其他服务费发票)11支10000元;8、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晋H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208719.00元,车损金额已扣除残值;9、鉴定费票据1支5000元。

二、1、山西大医院诊断建议书一份,诊断降结肠系膜血管破裂出血、降结肠肠壁钝挫伤;2、出院证一份;3、住院收费票据一支,住院时间2015年7月8日至7月27日住院19天,金额42617.96元;4、急诊票据33支6368.7元;5、介休红十字医院门诊票据4支1324.59元;6、山西大医院患者住院费用分类清单5页;7、山西大医院住院病案一套;8、雁门出租汽车公司发票32支1195元;9、病历复印费票据2支,计21.3元;10、救护车费1800元、租车费1200元(无发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施救费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车损我们已做了鉴定,以我们的鉴定为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21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晋Hx**、晋H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金额为116175元;2、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三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3时30分,顾景山驾驶的晋Hx**、晋H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善桥附近时,由于驾驶不慎尾追于前方车辆尾部,造成原告曲淑杰晋Hx**、晋H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受损、原告顾景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顾景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承保Hxxx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0元,晋HM**挂号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81000元(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2015年8月10日,原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2015年8月18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H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208719元,车损金额已扣除残值。支出鉴定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其他服务费发票)11支计10000元,均有正规发票。原告顾景山受伤后,在介休红十字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324.59元。后入住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支出住院医药费42617.96元,急诊费6368.7元,交通费1195元(雁门出租汽车公司发票),病历复印费用21.3元,救护车费1800元,租车费1200元(元发票)。2015年10月21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委托,对晋Hx**、晋HM**挂车车损作出晋嘉司鉴[2015]资评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Hx**、晋H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金额为116175元;

本院认为,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其所证明的认定顾景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项,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被告在开庭时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是山西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从事道路交通事机动车性安全技术及车损司法鉴定的专业鉴定机构,本院对其作出的金石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是山西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从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的专业鉴定机构,但无交通事故车损司法鉴定之项目,本院对其作出的晋嘉司鉴[2015]资评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置后,鉴定内容不够全面、完整,故不予采纳。

原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交通事故无责任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损失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曲淑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晋Hx**、晋H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损车损208719元;2、施救费10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顾景山的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50311.25元(1324.29元+42617.96+6368.7)元;2、交通费1195元;3、病历复印费用21.3元;4、护理费1782.2元(19天×93.8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6、误工费3133元(19天×60187元÷365天);7、救护车费1800元,本院支持。租车费1200元无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08719元。由交通事故无责任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元,剩余2086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顾景山的损失59192.75元,由交通事故无责任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剩余5819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淑杰车辆等损失人民币21861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景山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58192.75元。

三、驳回上述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原告曲淑杰负担4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负担1235元,鉴定费5000元由曲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贵平

审判员  席 义

审判员  秦华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