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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牟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民初字第03056号原告牟某,农民。被告肖某,农民。原告牟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秀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因被告子女多,都已成年,不愿意接受我为继母,每次见面都让我离开。我与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多了,毫无夫妻感情,且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子女,双方都能放下。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张某甲出庭证言1份。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证据二、证人杨某出庭证言1份。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系我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就结婚,结婚后夫妻关系不睦,经常为琐事吵架。证据三、证人张某乙出庭证言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开始,原告到福建省长乐金凤悦华酒店工作,与我成为同事,一直与我同住,没有见到被告与原告在一起。证据四、利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查询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六、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到法院起诉离婚。证据七、证人何某、张某丙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农历冬月)经媒人杨青云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30日(农历2010年腊月二十七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相继到福建务工。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后,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且无联系。2015年4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11月2日,原告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不久又产生矛盾,原、被告系再婚,因子女的问题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深,双方自2011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逾两年,且互无联系,应认定为夫妻���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牟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秀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