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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义与国有镇平县五岳淼林场(以下简称五岳庙林场)、被上诉人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佛寺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登丰工艺品有限公司,魏意,原为第三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登丰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意(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明新,男,生于1963年5月21日,汉族,住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意(义),男,生于l979年7月8日,汉族,住镇平县。委托代理人魏明新,男,生于1963年5月21日,汉族,住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为第三人):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峰,镇长。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魏明东(冬),男,生于1947年2月15日,汉族,住镇平县。上诉人魏义与国有镇平县五岳淼林场(以下简称五岳庙林场)、被上诉人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佛寺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院于1998年11月24日作出(1998)镇经初字第1174号经济判决。魏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4月23日作出(1999)南经终字第142号经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魏义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1999年11月30日作出(1999)南经监字第72号经济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1999)南经终字第142号经济判决和镇平县人民法院(1998)镇经初字第1174号经济判决;二、本案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魏义撤回了对五岳庙林场的起诉。2000年8月20日石佛寺镇政府与南阳登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丰公司)达成协议,同日,镇平县人民法院院作出(1998)镇经初字第117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中将登丰公司列为原告、将石佛寺镇政府列为被告。后魏明东向镇平县人大常委会反映,认为该调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再审。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6日作出(2001)镇民监宇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再审中,案外人魏明东申请参加诉讼。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01)镇民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登丰公司与魏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登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石佛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申请再审人魏明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再审查明:l996年5月1日魏义与五岳庙林场签订林地租赁协议,魏义租赁林场林地3.28亩。l996年元月1日魏明东与五岳庙林场签订林地租赁协议,租赁林场林地3.9亩。两块林地相邻。1998年7月15日五岳庙林场以魏明东未按时交纳租金为由,通知魏明东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协议,并将该协议所含林地转租给魏义。l998年6月10日石佛寺镇政府批准成立镇平彩虹工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魏玉丽、魏义,法定代表人为魏义;后镇平彩虹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与台商罗志乾共同投资成立南阳登丰工艺品有限公司,并于l998年7月6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魏义。两块所租林地及其上的建筑物及其它附属物由南阳登丰公司占有使用。因镇平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石佛寺镇进行玉雕湾项目开发,由石佛寺镇政府、五岳庙林场作为使用林地单位将林地6.1亩(四至为东至石佛寺工具厂、大路及鱼塘,南至榆树庄村耕地,西至石佛寺村耕地,北至京华路)向上级申请改变为非林业生产使用,l998年11月21日河南省林业厅批复同意,同日河南省林业厅为石佛寺镇政府办理了豫宛林地用字(1998)第001号使用林地许可证。1998年8月石佛寺镇政府通知魏义拆除所租林地上的附属物,引发纠纷。魏义于1998车9月9日诉至该院。经一审判决、二审维持,魏义申诉后又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2000年8月l9日魏义撤回对五岳庙林场的起诉。8月20日登丰公司与石佛寺镇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登丰公司所占用林地的西边一部分由该公司使用,其余林地由石佛寺镇政府用于玉雕湾开发,并由登丰公司将开发林地上的附属物拆除。该院将登丰公司列为原告,同时将石佛寺镇政府列为被告,对二者之间的协议进行了确认,于2000年8月20日出具了(1998)镇经初字第1174号民事调解书,并向二者进行了送达;石佛寺镇政府收到调解书的日期为2000年8月20日,南阳登丰公司由其负责人魏义签收,签收日期为2000年8月19日。另查明,2000年9月20日魏明东向该院起诉被告五岳庙林场、石佛寺镇政府、魏义、登丰公司,其诉讼请求为:l、请求确认五岳庙林场转租给魏义3.9亩林地的协议无效;2、3.9亩林地上的附属物所有权归魏明东;3、要求魏义返还拆迁补偿费1.9万元,石佛寺镇政府负连带赔偿责任;4、登丰公司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半以上退回魏明东,石佛寺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引起再审的原因系案外人魏明东认为原审调解的处理结果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而其所称的权益一是其与五岳庙林场所签订的林地租用合同的合同权益,二是其称在所租林地上所建附属物的财产权益。上述两项权益魏明东已作为原告的另案请求中可见,另一案现未审结,而另案的审理可以对其在本案中的请求予以救济;故本案对其请求不予审理。原审调解中的被告石佛寺镇政府在再审中请求对原审调解的程序、内容的合法性予以再审,依据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再审。经审阅原审卷宗,原审开始起诉的原告系魏义个人,在重审时未申请变更原告,登丰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起诉材料及提出请求;魏义本次庭审时虽称口头向原审法庭进行了申请,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审时魏义也有自己独立的请求即请求确认其与五岳庙林场的租赁协议的效力、继续履行协议等,即魏义与登丰公司系各自独立的诉讼主体。在此情况下,原审直接将登丰公司列为原告进行了调解,显属程序违法。另原审调解书制作日期为2000年8月20日,但原审卷宗显示登丰公司签收日期为2000年8月19日,应属程序违法。至于原审调解将本为第三人的石佛寺镇政府直接列为被告,程序上也有不妥之处。综上,原审调解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至于原审原告魏义的起诉请求,因在重审过程中撤回了对五岳庙林场的起诉,其与五岳庙林场间的林地租赁协议效力、履行、追究违约责任等请求,本案不再予以审理;其剩余的请求为其与石佛寺镇政府之间的拆迁补偿支请求。事实上魏义与石佛寺镇政府之间的拆迁补偿均是以登丰公司的名义要求的,且拆迁的林地及上面的附属物也是由登丰公司所占有使用,因此2000年8月20日登丰公司与石佛寺镇政府达成了补偿协议。综上,魏义个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且按照我国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魏义与石佛寺镇政府之间就拆迁补偿问题在向本院起诉前并未达成协议或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其拆迁补偿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其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一、撤销本院(1998)镇经初字第117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魏义对原审第三人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登丰公司及魏义上诉称: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缺乏法律依据;调解系原被告自愿进行且内容合法,撤销该调解属适用法律错误。石佛寺镇政府辩称:本案启动再审程序合法;调解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魏明东辩称:调解书内容涉及案外人财产,损害案外人利益,应予撤销。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的裁定属不可上诉的裁定,故原审法院启动再审是否适当,不属二审审查范围。本案系上诉人魏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石佛寺镇政府系第三人,登丰公司并未起诉,原审法院重审中并无诉讼主体变更的相关材料,重审中直接将登丰公司列为原告、石佛寺镇政府作为被告进行调解,程序违法。登丰公司签收调解书日期在调解书落款日期之前,亦属程序违法。故镇平县人民法院(1998)镇经初字第1174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上诉人魏义在再审中撤回了对五岳庙林场的起诉,剩余诉请为其与石佛寺镇政府之间的拆迁补偿请求。因涉及与石佛寺镇政府之间拆迁补偿事宜均是以登丰公司名义进行,故上诉人魏义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胡珊珊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