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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547号

王玮珉与张七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1-2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玮珉,张七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547号原告王玮珉,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王鸡换,男,194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怀龙,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七只,1960年9月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23号。负责人李云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玮珉与被告张七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龙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郑毅、

人民陪审员赵翠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鸡换、王怀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七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玮珉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晋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达街与坞城南路路口交叉处时,被被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晋A×××××轻型货车撞击致使原告受伤昏迷,自驾车辆受损。2014年11月28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铁十七局医院、山大二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已支付救护费、住院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由于原告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在原告多次督促下仅付了2000元后就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只得回家保守治疗,直到现在时刻出现腰痛、腰困症状,这种疼痛的折磨对于年仅29岁的原告及其家人来说,身心疲惫,精神都快要崩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808.46元。

被告张七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间内口头向本院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张七只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不服,并已提出复核申请,在复核过程中因原告提起诉讼而终止复核,故其对事故责任划分仍有异议;原告已起诉过一次,后自己申请了撤诉,现在又起诉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张七只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A×××××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08时许,被告张七只驾驶晋A×××××号轻型货车在坞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达街口时,与未系安全带的原告王玮珉驾驶的晋A×××××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七只、原告王纬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和紧急救治后,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4-8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经手术治疗,住院1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4-8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继续化痰治疗,出院一周后拆线,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急救、门诊检查、住院治疗等共产生医疗费45650.45元。原告另提交了门诊票据2张、金额为159.5元,交款人显示为李秋禹;提交了门诊票据4张、金额为875.23元,交款人显示为李腊平,原告陈述李腊平系乘车人,其门诊费用由原告代为支付。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9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居住生活于太原市,工作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与其妻子李鸿珠育有一女王凯琪,出生于2012年12月14日,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另查明,事故中被告张七只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晋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中原告王玮珉驾驶的晋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之妻李鸿珠,该车因事故造成损坏经维修产生修理费27746元,通过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理赔12515.5元,此次诉讼中李鸿珠委托原告对该车辆的损失一并主张。还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9日就本次事故将被告张七只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直属营业部诉至本院,后由于诉讼主体名称错误的原因,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A×××××号车行驶证、被告张七只驾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34张、王凯琪户籍信息、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结婚证、车辆维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小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王玮珉与被告张七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七只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申请复核,后由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交警部门终止复核,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被告所驾驶的晋A×××××号车制动不符合标准、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采信,原告王玮珉与被告张七只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七只作为事故车辆晋A×××××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七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玮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急救、门诊、住院费用等共计45650.45元,均有票据支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款人为李秋禹、李腊平的门诊费票据6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为456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11天和出院后15天,结合原告伤情,应为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13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天和出院后15天,结合原告伤情,应为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1300元;误工费,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计算为4个月,误工费为14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工作于太原市,出生于1985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标准,按照24069元×20年×10﹪计算为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王凯琪出生于2012年,现随原告居住生活于太原市,由原告与其妻子李鸿珠2人进行抚养,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标准,按照14637元×16年×10﹪÷2计算为11709.6元;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应为合理开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驾驶的晋A×××××号车系其妻子李鸿珠所有,为原告与李鸿珠夫妻共同财产,现李鸿珠委托原告对此进行处理,本院应予支持,该车因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27746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为27746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8444.05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号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9.6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93147.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包括医疗费356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5746元等共计65296.4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张七只赔偿原告50%计32648.23元,扣除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的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0648.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父王鸡换、其母高改先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提交了户籍证明、贫困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的子女人数情况,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七只口头提出的原告在2015年1月9日起诉后又自行撤诉、本次诉讼无合法依据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本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仅在程序上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就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再次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张七只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七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玮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56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9.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7746元等各项共计158444.0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JT0**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3147.6元,由被告张七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64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玮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玮珉负担2088元,由被告张七只负担2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审 判 员  郑 毅

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琦第7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