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田民一初字第03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884号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敬芝,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女,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和王某丙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王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诉前调字第001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起诉并撤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淮南市安成镇王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袁某于2015年1月1日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名为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名为王某丙。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较长时间,至今未归。原告王某甲曾于2015年2月起诉离婚,于2015年2月12日撤诉。原告王某甲又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和王某丙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至今较长时间未归,去向不明,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甲提出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按照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综合孩子母亲的实际情况,婚生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带领抚养为宜,被告袁某应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项、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均由原告王某甲带领抚养。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王某乙、王某丙抚养费各2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袁某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士琴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