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437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5424041-9)。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朱红英,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凌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亮,该支行员工。
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6088-1)。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号(16-6)。
法定代表人:周红。
被告:宁波立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23794-9)。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号(16-7)。
法定代表人:毕天霞。
被告:周红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陈峰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与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立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红、陈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信用证垫款4630445.41元、短期流动贷款1400000元,支付利息362929.9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利随本清);2.被告宁波立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红、陈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周红名下坐落于宁波市药行街39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撤回关于信用证的相关诉请,即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短期流动贷款1400000元,支付利息44995.9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利随本清),并明确对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均计收复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立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3001BY20121667),与被告周红、陈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3001BY20121664),约定:前述被告自愿为原告在合同约定相应期间内为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不超过8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宁波立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被告周红、陈峰担保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即使债权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或其权利顺位,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不主张免除任何担保责任。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3001DY20148102),约定:被告周红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875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39号D-4,D-17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4)第01022**号],本合同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已签订的编号为03001JC20148049的《开立进口信用证》、编号为03001LK20148215的《流动资金贷款》项下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债务。涉案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述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3001LK20148215)。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浮动,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付息日为21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收取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37415.72元、罚息6988.04元、利息复利583.68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复利同时对罚息及复利计收,不符合人民银行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原告主张的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的复利合计592.18元调整为583.68元。被告周红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波立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红、陈峰自愿为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利息37415.72元、罚息6988.04元、复利583.6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不得对罚息或复利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有权对被告周红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39号D-4,D-17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4)第01022**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周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宁波立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红、陈峰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分别在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立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红、陈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4元,减半收取8952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负担1元,被告宁波振亚纺织原料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立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红、陈峰共同负担89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阮佳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孙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