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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彭光与张兆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兵,彭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兵。委托代理人佘慕雨,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光。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兆兵因与被上诉人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瑶民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光原审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张兆兵因经营需要向彭光赊购黄沙、石子共计86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彭光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张兆兵给付货款8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兆兵原审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兆兵多次向彭光赊购黄沙、石子。后经双方结算,张兆兵向彭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彭光石子款捌拾陆万贰仟元整(862000元)此据张兆兵2014.4.25”。后彭光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彭光与张兆兵就黄沙、石子的买卖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交付货物且经过了结算,买卖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均已成立,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彭光已经向张兆兵交付了黄沙、石子,但张兆兵在接收后未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彭光要求张兆兵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兆兵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兆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光货款8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兆兵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兆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向张兆兵送达开庭传票。二、张兆兵不是涉案862000元欠条的欠款人,是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向彭光购买石子、黄沙,张兆兵作为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彭光出具了该欠条,故应当由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彭光提供的涉案862000元欠条背面有张兆兵书写的已付款55万元,但该字迹已被彭光采取手段消除,现张兆兵申请对该欠条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彭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张兆兵是否应向彭光支付欠款;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二审中,上诉人张兆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宿迁求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上述证据1、2旨在证明张兆兵系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3.户名为张兆兵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张兆兵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向彭光付款10万元、于2014年4月6日向彭光付款5万元。被上诉人彭光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张兆兵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张兆兵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张兆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彭光汇款共计15万元均发生在张兆兵向彭光出具涉案欠条之前,故对张兆兵提供银行流水明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1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张兆兵的住所地地址“泗洪县瑶沟乡官塘村五组958号”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无法送达。后泗洪县瑶沟乡官塘村委会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五组村民张兆兵,因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2014年11月24日,原审法院在张兆兵住所地张贴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及告知其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四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张兆兵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第2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兆兵对涉案862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彭光向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出售石子、黄沙,张兆兵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彭光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张兆兵以个人名义向彭光出具欠条,该欠条上既未注明涉案石子、黄沙系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使用,也未加盖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即使张兆兵系代表公司与彭光进行结算,但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构成债务承担,张兆兵应向XX承担还款责任。张兆兵主张其已向彭光付款55万元,且张兆兵已在欠条背面注明,但彭光已将该字迹消除,故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因张兆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已向彭光支付了相应欠款,且张兆兵主张的由其本人在欠条背面注明已付款数额也与一般交易交易习惯不符,故对其辩称已付款55万元及对涉案欠条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张兆兵应按照欠条上载明的数额向彭光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兆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上诉人张兆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孙 笑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