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32-2号
申请执行人:徐某某。
被执行人:郭某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五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郭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某某于2015年3月22日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郭某某名下银行存款,查明其在五寨县三岔镇农村信用联社十字街分社开有个人账户。并于2015年9月1日依法冻结其名下存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提取被执行人郭某某在五寨县三岔镇农村信用联社十字街分社个人账户存款28320元,并解封冻结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建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