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邹荣海与邹子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荣海,邹子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794号原告邹荣海,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童远藩,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子明,男,196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邹荣海诉被告邹子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邹子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9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邹子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邹子明不服上述裁定,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2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岩民终字第1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荣海的委托代理人童远藩,被告邹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荣海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生产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付800元利息,未约定借期。被告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止,尔后,至今被告既不按约付息,也未归还原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邹子明辩称,本案所涉款项不是借款。原、被告曾经合伙买车经营运输,原告退伙时,被告未将合伙时原告出资的购车款退还原告,就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已于2013年8月领回购车款20800元。而且,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2400元、3000元、3300元、3300元,合计12000元。综上,被告已还原告购车款32800元,该款都属应退还原告的购车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另外,被告欠原告款项自2013年7月3日起至今超过两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前,原、被告曾合伙经营过车辆运输。原告退伙后,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邹荣海借来人民币肆万元。利息每月付800元正。借款人:邹子明,2013、7、13起。”2013年8月10日,原告出具一张收条交被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66900车款计人民币贰万零捌佰元整。收款人:邹荣海,2013、8、10。”被告邹子明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邹荣海银行账户2400元、3000元、3300元、3300元,合计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银行存款明细账,及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8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出资购车款20800元时,原告出具收到购车款的收条交被告收执,而原告却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的欠款凭据。所以,被告提出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交原告收执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系被告对应退还原告出资购车款40000元进行确认,而不是另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意见,合乎常理,本院应予以采信。而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提出该4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出资购车款没有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支付原告的20800元,其中800元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的利息,20000元系被告退还原告的购车款。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5400元,该款中4400元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的利息,1000元为退还原告的出资购车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3300元,该款中1900元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1400元为退还原告的出资购车款。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3300元,该款中1056元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2244元为退还原告的出资购车款。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还应退还原告出资购车款15356元(40000元-20000元-1000元-1400元-224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153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而且,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仍向原告付款,被告的付款行为属被告对债务的确认,所以,被告提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子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邹荣海出资购车款1535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153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邹荣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原告邹荣海负担331.36元,由被告邹子明负担1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小 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丽娟(代)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