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长春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春,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林长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桂杰,女,汉族。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廷一,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长春诉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长春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林长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长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徐凤春审判员 韩 冬审判员 潘 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