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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310号

谢光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庞某1,谢某1,庞某2,庞某3,江某,谢某2,黄某,庞某4,谢光有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陆刑初字第310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男,1946年3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女,1928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陆川县。系被害人庞某5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2,男,1969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系被害人庞某5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3,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系被害人庞某5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女,1961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63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系被害人庞英东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4,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系被害人庞英东之子。上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梁春,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柳银,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光有,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谢光有故意伤害罪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谢某1、庞某2、庞某3、江某、谢某2、黄某、庞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开庭后,被告人谢光有的亲属一次性全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谢某1、庞某2、庞某3、江某、谢某2、黄某、庞某4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80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谢光有均表示了谅解,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取得全部赔偿情况下,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谢某1、庞某2、庞某3、江某、谢某2、黄某、庞某4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赖柏富

审 判 员  李祖梅

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