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陈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陈明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1095号原告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东路。法定代表人吴连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华波,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沂涛镇。法定代表人颜张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明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洪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姬酒业公司)、陈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守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华波、被告虞姬酒业公司与被告陈明华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洪芳、被告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公司诉称:被告陈明华系被告虞姬酒业公司的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4日,被告陈明华以被告虞姬酒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虞姬酒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被告虞姬酒业公司确保资金专项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并将新建厂房1#、2#、3#、4#4幢厂房作为抵押物,如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虞姬酒业公司交付借款400000元,由被告陈明华经手出具借据一份。后款项到期,被告虞姬酒业公司未能按时清偿本息。被告陈明华作为被告虞姬酒业公司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经手本案借款等事宜,在借款到期后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属于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等权利,逃避债务,应对被告虞姬酒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虞姬酒业公司给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滞纳金(从2014年12月4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姬酒业公司辩称:被告虞姬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所称被告陈明华系虞姬酒业公司股东不属实,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因为被告陈明华三年任期届满,不存在被告陈明华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等行为。被告陈明华辩称:在被告虞姬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所借款项转入了虞姬酒业公司账户,且用于虞姬酒业公司经营。被告虞姬酒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因为我任期届满,原告所称的我系公司股东、操作变更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利等均不属实,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虞姬酒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协议第三条约定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应当为年利率7.8%;协议第六条约定如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被告虞姬酒业公司在落款处盖章,被告陈明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2013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据载明金额为400000元,经手人为陈明华,被告虞姬酒业公司加盖公章;3、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载明金额为40万元,收款人是被告虞姬酒业公司,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本案的借款;4、被告虞姬酒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虞姬酒业公司的法人以及股东投资人情况,其中沭阳国美188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控股被告虞姬酒业公司,而被告陈明华是沭阳国美188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股东;5、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被告虞姬酒业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被告虞姬酒业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颜张明。证明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华变更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存在未结清公司所欠债务就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转让公司控制权的情况,给原告造成债权未能清偿的后果,应当对被告虞姬酒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被告虞姬酒业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被告虞姬酒业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变更股东。证明被告虞姬酒业公司原是被告陈明华控股,后来变更为沭阳国美188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法人控股,国美188商务宾馆是被告陈明华出资的控股公司,而国美188商务宾馆在被告虞姬酒业公司控股119.683万。即虽然现有的工商登记表明被告陈明华不是被告虞姬酒业公司的股东,但实质上他仍然控股被告虞姬酒业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虞姬酒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虞姬酒业公司是合法成立,股东情况和出资情况证明被告陈明华不是被告虞姬酒业公司的股东;2、2014年12月31日被告虞姬酒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3、被告虞姬酒业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证据2、3证明被告虞姬酒业公司依法召开股东大会变更了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会成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陈明华变更为颜张明,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法定的变更程序。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虞姬酒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但同时也证明被告陈明华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能证明虞姬酒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合法变更,不能证明被告陈明华是被告虞姬酒业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更不能证明被告陈明华导致涉案债务不能清偿,不能达到原告要求陈明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形式上的调整,被告陈明华仍是被告虞姬酒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6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被告陈明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及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只是证明被告虞姬酒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会召开及公司章程修订情况,与本案确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虞姬酒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虞姬酒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协议第三条约定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即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途说明借款主管人1380819主管单位同意吴连珠经手人陈明华2013年12月4日”。后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虞姬酒业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并认为被告陈明华作为被告虞姬酒业公司的股东,借款时任法定代表人,没有将款项清偿即卸任法定代表人,严重损害其债权利益,要求被告陈明华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滞纳金即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姬酒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借款人,已经将款项转入被告虞姬酒业公司账户,被告虞姬酒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要求被告虞姬酒业公司清偿借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虞姬酒业公司就滞纳金即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明华作为被告虞姬酒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据》,《借款协议》、《借据》上均加盖了被告虞姬酒业公司的印章,所借款项汇入被告虞姬酒业公司的账户,系被告陈明华在经营期间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陈明华严重损害其债权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虞姬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明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2元,减半收取4556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范守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咏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