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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彭×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97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男,65岁(1949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8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14日至5月19日间,被告人彭×在通州区台湖镇马庄村西口经营一无名棋牌室,聚集陈×1等多人到该棋牌室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累计人民币18000余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彭×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赌具麻将牌216张、非法所得人民币70元及账本1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另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1、陈×2、洪×、刘×、段×、张和顺、焦×、闫×、许×的证言,被告人彭×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照片,视听资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提取说明、房屋出租合同、户籍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彭×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麻将牌二百一十六张、账本一个,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七十元及已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彭×退缴其余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诉人彭×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行为不构成赌博罪,希望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彭×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赌博罪,希望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判认定的彭×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事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对彭×定罪正确,故对于彭×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彭×在预审阶段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记录,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的处理等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代理审判员  栾广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