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梅与被告杨坤、第三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股权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梅,杨坤,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杨荣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苏海霞,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庆华(系被告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号**号楼*户。第三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井冈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259524-9。法定代表人石子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荣梅与被告杨坤、第三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股权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海霞、被告杨坤委托代理人刘庆华、第三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梅诉称,2004年6月28日,原告的丈夫刘青海与被告签订委托投资入股协议,并支付了股权投资款50000元。协议约定,委托人刘青海委托杨坤以其名义代为在东营市城市信用社(现名称变更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入股人民币50000元,由刘青海享有该股权的所有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每年被告杨坤都如期支付了股权分红款。2005年5月27日,原告与刘青海在东营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东营市城市信用社的投资款及收益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又于2006年12月12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26日分三次分别通知认购新股,共计支付170100元。2014年股权分红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委托投资入股协议有效;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股权分红19146.5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股权分红19146.5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为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中的股权约定部分无效。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入股协议无效。1、国务院《关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1999年260号)第七条规定,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2、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明知国家政策及《东营市城市信用社章程》不许可向社会自然人入股,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入股协议严重违背了章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法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刘青海供职于东营市民政局,其委托被告向企业投资,收取分红,并在本案中诉请分红违反了公务员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委托投资入股协议应无效。三、原告杨荣梅不具备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身份,无法受让相应股权。《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行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应当具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的主体资格。根据公司章程及监管机构要求制定的《东营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受让人为自然人的,受让人应当为本行职工,受让人受让股份后持股比例不得超过监管部门规定比例。非本行职工的其他社会自然人不具备受让主体资格。本行职工身份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原告杨荣梅的丈夫刘青海与被告杨坤订立委托投资入股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人刘青海自愿委托杨坤以其名义代本人向东营市城市信用社投资入股50000元,受托人杨坤已将入股应承担的风险和义务充分告知了委托人,委托人享有该股权的所有权,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委托期间,委托人自愿委托受托人杨坤代本人参加东营市城市信用社股东会议,并代本人行使股东的投票权;应委托人的要求,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提供《东营市城市信用社章程》规定的应向股东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该股权分红时,受托人要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将相应收益交付委托人;待国家政策及《东营市城市信用社章程》许可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向社会自然人募股时,受托股权应经法定程序划至委托人名下,双方结束委托关系。另查明,原告杨荣梅于2005年5月27日,原告与刘青海在东营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刘扬归杨荣梅抚养,把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入股(本金50000元)分红资金及在东营市五台山路新一佳商场门前福利彩票(30站)作为刘扬的抚养费,一次性结清。如以后刘扬有重大开支由刘青海支付(如:儿子上学、大额学费,及结婚安家费、安排工作等;儿子刘扬于1990年11月10日出生)。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已于2005年8月份变更名称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1份、东营市商业银行存款凭条2份、离婚协议1份,第三人提交的《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1份、《股权管理办法》1份、《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1份,《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份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2004年6月28日委托投资入股协议明确约定了刘青海委托被告杨坤投资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刘青海委托被告代持股,因此,在代持投资数额范围内,刘青海为以他人名义出资的隐名股东,被告杨坤为被隐名股东借用股东身份但未实际出资的显名股东。刘青海与被告之间由于隐名投资股权形成委托法律关系,该委托协议的效力只约束刘青海与被告杨坤,对第三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刘青海与原告杨荣梅于2005年5月27日在东营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把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入股(本金50000元)分红资金作为儿子刘扬的抚养费,一次性结清,刘扬归原告杨荣梅抚养,则案涉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杨荣梅享有与负担。因此,案涉委托投资入股协议的效力只能约束原告杨荣梅与被告杨坤,原告的权利只能向被告杨坤主张,原告无权向第三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亦无权向第三人主张股权收益。第三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委托投资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规定。”第三人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的规定,均非效力性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2004年6月28日订立的委托投资入股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案涉2004年6月28日订立的委托投资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杨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红审 判 员 燕华然人民陪审员 谭春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