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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刑初字第00163号

邢伟、张某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邢伟,张某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伟,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邯郸市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捕前住原籍。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进兴、孟鹏飞,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勤,曾用名张艳芹,女,1977年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捕前住邯郸市丛台区。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伟、张某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伟及其辩护人梁进兴、孟鹏飞、被告人张某勤及其辩护人张立娜、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邢伟在李某1(又名李某2,系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逃)的授意下,在邯山区光明南大街怡景家园3-1-4号其租住处,通过粘贴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简介、规划、发展前景、宣传栏的方式及电话联系客户等宣传手段,并雇佣被告人张某勤为办事处会计,及其他业务员,负责给到被告人邢伟办事处来集资的人搞宣传,以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尚北搅拌站扩建需要资金为名,承诺每单只需交纳0.67至0.85万元不等为一单,并开具一万元的收据和签订一万元的借款合同,三个月为一周期,月息5分。且盖有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和法人任某手章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收据。将借款直接转账给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任某个人银行卡上,部分客户所交的现金也是通过被告人邢伟或邢伟下面的业务员转到任某的银行卡上。截止目前,被告人邢伟伙同被告人张某勤及业务员共介绍发展463人,吸纳实缴金额共计2624.505万元,且均未返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邢伟、张某勤依法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邢伟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邢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梁进兴、孟鹏飞主要辩护意见,1、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工商局备案具有法人资格。吸收借款均系以该公司名义进行。集资人向该公司提供借款,并考察该公司,集资人提供借款对象系该公司,非邢伟个人。本案系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2、被告人邢伟在本案中系从犯,邢伟是该公司融资的代办人,从中提取所谓返点费,对公司不具有管理权,也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被告人邢伟有自首情节。综上,对被告人邢伟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勤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称其是应聘的内勤,在其忙完工作偶尔帮邢伟填写合同,没有发展和介绍他人。辩护人张立娜,高维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勤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张某勤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对被告人张某勤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邢伟在李某1(又名李某2,在逃)的授意下,在邯山区光明南大街怡景家园3-1-4号其租住处,通过粘贴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简介、规划、发展前景、电话联系客户等方式进行宣传,并雇佣被告人张某勤为办事处会计,及其他业务员,负责给到被告人邢伟办事处来咨询的人员搞宣传。以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尚北搅拌站扩建需要资金为名,承诺每单只需交纳0.67至0.85万元,开具一万元的收据和签订一万元的借款合同,三个月为一周期,月息5分,且出具盖有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和法人任某手章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收据。被告人邢伟将借款直接转账至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任某个人银行卡上,部分客户所交的现金也是通过被告人邢伟或邢伟雇佣的业务员转到任某的银行卡上。被告人邢伟伙同被告人张某勤及业务员共介绍发展463人,吸纳实缴金额共计2624.505万元,且均未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邢伟供述,2014年3月,李某1(曾用名李某2)找到其,她说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扩建需要融资,1万元起步整数融资,3个月为一个周期,月利率5分,融资时先扣利息。李某1答应给其好处费。其在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要负责隆某公司市场的融资业务,厂子在邯郸县尚壁镇村东三百米路南,主要做混凝土业务,因为李某2让其给尚北搅拌站融资,其要求李某2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李某2给其拿来一套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企业代码证等手续,才知道公司法人是任某。2014年3月22日其去尚北搅拌站进行考察,李某2说机器一个月就能安装好,投入生产。2014年3月底,其找到金某、李某3、柏艳丽、王某1、王某2、张某1、都是女性,另外还有董某、王某3等人,以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扩建融资的名义向外吸收存款,每单其收取0.65万至0.66万元不等,然后开1万元的收据和协议。并电话通知其下面的业务员柏艳丽、王淑华、李书珍、薛丽清、王玉梅、董翠红、金延平、王何琴等分别在联防路德源大夏15楼和李某2见面商定提成的事情。最后商定每单其和其的业务员共计提成2千元,其中其提成100元,由业务员提成1900元,业务员拿着转账小票找其对单,由其再给李某2对单,业务员的提成由其分配。有些业务员发展的客户多,业务量大,就会跟其讨价,其就少提50元好处费。其收钱设立的办事处,就是其租住的怡景家园3-1-4号,来办事处投资的客户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找到其想要投资的客户,另一种是通过其的业务员,如柏艳丽等人。直接找其的客户中有些人是听说这里能投资过来的,还有些人是在这里投过资的老客户介绍而来的。不管是听说的,还是别人介绍来的客户,其只留0.66万元,多余的钱当做好处费直接返给介绍人了,来办事处投资的客户是由其负责跟客户签订合同收据的,有时其忙的时候,就让张某勤帮忙跟客户签合同收据。其底下的业务员不在其的办事处办公,通常从其这里领取空白的收据和合同(收据和合同上都盖有任某手章和亲笔签名),给客户签订合同。他们从其这里领走的合同收据都有登记,空白的收据合同使用完了就可以来跟其对账。与客户的合同是一式一份,客户拿走不留存,收据是一份二联,粉色的第二联给客户,第一联存根其留下。收到的钱直接打到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任某的银行卡上。通过其的业务员投资的客户,都只对口业务员,其收取业务员0.66万元,业务员向客户收取多少钱,其不清楚,中间的差额就是业务员的好处费。直接来办事处找其的客户投资的时候,有些其直接给客户任某的银行账号卡号,客户把转账的小票,凭证交给其留存。有时候客户把钱转到其的银行卡上,由其再转给任某的卡上,转给任某钱时的银行小票、凭证都留存。其的业务员收钱的方式跟其相似,告诉客户任某的卡号或者通过业务员转账给其,其再转给任某。通过业务员的不交给其现金,转款时的小票、凭证留存在业务员手里,为日后对账时使用。通过其的投资款都交给任某的卡上了,至于任某把钱用在哪里,不清楚。从2014年3月至目前,通过其收取的投资款全部转给任某工行、农行、建行、邯郸银行的卡上了,对方的户名是任某。其不跟隆某公司对账,只跟李某1对账。对账的时候其拿着收据的存根和转款给任某时留存的小票、凭证找李某1对账。其和其业务员为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融资的金额可能有大几千万,具体金额没有统计过。2、被告人张艳芹供述,2014年1月17日,其在邯郸市的祥云广告上看到招聘广告,招聘会计或内勤,月薪2千元。其通过报纸上的联系电话找到邢伟,在怡景家园3-1-4房间见到邢伟,邢伟说办事处的主要工作是给别的公司或厂子吸收资金,属于民间借贷。让其平时搞搞卫生做做饭,他忙的时候,让其帮他开具收据、签订一下合同。邢伟领着报单的客户多了,就让其给他们介绍下情况说隆某搅拌站这个项目是三个月一轮,每单1万元,只要交8.5万元就开据1万元的收据和签订1万元的合同。来公司投资的客户大部分是邢伟电话联系来的,来的人有的交现金,有的拿给公司法人任某的农行转账凭条,交现金的客户直接把现金交给邢伟,邢伟负责开收据,然后其负责给投资的客户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是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协议,月利息是0.5%,上面还有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章。然后邢伟拿着收据存根和交款凭条找李某2了,邢伟说钱都打给隆某公司老板任某的账号上,老板负责还钱,我们只是负责收钱。工作以来到现在,其觉得共吸收资金大概2000-3000万元(具体数字没有统计过)。其没有提成。带客户来的人可能有提成,具体提多少钱邢伟说了算,其不清楚。3、任某证,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2找其说,咱一块挣个钱吧,让其给她提供其的三张不同银行的银行卡,再给她两张其的照片,三个月后就给其一百万块钱,具体她干什么不清楚,她也不叫其问她那么多的情况。邯郸县隆某混凝土公司是如何进行融资其不清楚,都是李某2一手操办的,其只是个傀儡。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傍晚的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个自称叫邢伟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联系,其当时想肯定是李某2让邢伟给其联系的,就没有多想,邢伟在电话里说让其到邯山区陵园路的金悦饭店跟客户们见个面。当晚6时许,赶到金悦饭店的二楼见到邢伟,当时的客户有大约六、七十人,邢伟指着其对客户们介绍说:“这就是邯郸县隆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老板任总”,然后又对其说,任总,你事很多,很忙你就走吧,然后其就走了。4、柏艳丽证,2014年3、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通过邢伟在邯山区棉一对面的城市新秀1号楼1208室设立了融资办公室,邢伟给其提供了好几本(具体几本记不清了)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搅拌站的收据以及协议,该收据和协议上盖有法人任某的印章,其给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搅拌站大约共融资三百多万,其按百分二十提成,实际获利百分之二左右,共获利约六万元,其将获利的这六万元钱又加上其个人的二十多万块钱一并又投到了该公司邯郸县混凝土搅拌站,目前,该公司没有返还一分钱。5、金某证,其帮邢伟为邯郸县混凝土搅拌站进行融资,有人找其交钱,就把对方介绍到邢伟哪里,邢伟给对方开具邯郸县混凝土搅拌站收据及协议,该搅拌站协议和收据上的法人都是任某。其按0.3%获利,只获利约5万元左右,其又将获利的5万元钱全部投到邯山区亚麻油公司。6、王某5证,其是邢伟司机,张某勤是会计,其每月工资2000元,邢伟办公地点在怡景家园小区3-1-4房间。邢伟把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简介打印出来,贴到怡景家园小区3-1-4号单元房屋内的墙面上,每天有很多人看,都是怎么来的其不清楚,有人看了以后,就往企业法人账户打钱投资,由邢伟把企业提前给的空白合同和收据再出具给投资的客户。企业收款收据有时候邢伟写,有时候张某勤写。7、张某2燕证,其一个朋友说认识一个叫邢伟的人做投资项目,其找到位于怡景家园3-1-4房间办公的邢伟,他说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搅拌站委托他进行融资,三个月一轮,每单1万元,只要实缴0.85万元,到期还本返利。其感觉不错,就把现金交给邢伟的会计张某勤共计2.55万元,并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7日至7月7日、2014年4月8日至7月8日、2014年4月11日至7月11日,协议金额共3万元,实际投资2.55万元,收据和协议盖有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某个人印章。谁知还没到还款时间,隆某公司出事了,所以来报案。8、谭云昌证,2014年4月2日下午其路过光明大街与陵园路交叉口不知名的小区,看到很多人,就和他们一起到最南边单元的三楼,进屋后看到很多人在交钱,听交钱人说水泥厂筹备资金,一个自称会计女子,让其从银行卡里面用POS机转到他们公司21万元,一个叫邢伟的男子给其签了一份30万元的《隆某混泥土扩建协议》,期限三个月,实际交付21万元,合同到期就找不到邢伟和那个女会计了。9、冯某1证,2014年4月初,其听朋友说光明路怡景家园3-1-4办事处投资的一个项目不错,是邯郸县隆某公司搅拌站正在扩建需要资金,每单1万元,只需要交0.85万元,就签订1万元的合同,三个月就能返本还息。在2014年4月6日其到光明路怡景家园3-1-4房间见到邢伟和一个女会计,其把现金10.2万元交给了邢伟,女会计给开的合同;借款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合同金额是12万元并开了12万元收据,合同上盖有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某个人印章。在4月12日其又交给邢伟8.5万元现金,邢伟让会计给其签订了一份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的合同,用的是其爱人郝某的名字,合同金额是10万元并开了10万元收据,合同上盖有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某个人印章。10、郭某、王某6、刘某1、王某7等169人证言除存款金额与日期与上述受害人陈述不同,其他情节与上述受害人证言基本一致。11、张某3、封某、侯某等80人报案材料,显示在怡景家园3-1-4房间通过邢伟给邯郸县隆某混泥土有限公司存款,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付款方式。12、陈某1,其经过朋友介绍到张玉花那里投资,在卓立大厦1603张玉花办公室内,张玉花说隆某公司融资三个月一周期,运营很好,肯定按时返钱,每单1万元,月息5分,只要实缴0.75万元。2014年4月14日其在张玉花办公室内用POS机转了3.85万元(每单实缴0.77万元),张玉花给开具了5万元合同及收据,4月16日实缴2.25万元,张玉花开具了3万元合同和收据,合同上盖有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某个人印章。13、冯某2连证言、蒋某、郑秋风报案材料,显示在卓立大厦16层通过张玉花给邯郸县隆某混泥土有限公司存款,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付款方式。14、常某证,2014年3月底,其通过朋友认识柏艳丽做投资项目。同年4月19日到城市新秀小区12楼1208室,柏艳丽给其介绍,这是隆某公司尚北搅拌站扩建融资项目,三个月一轮,每单1万元,只要实缴0.75万元,给签1万元合同,到期还本返利。当日给柏艳丽账号转账10万元,交现金1.25万元,随后给其15万元合同和收据,期限是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合同上盖有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某个人印章。15、吕某证,2014年3月初,其听柏艳丽说一个投资项目是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给高利息,三个月一轮,每单1万元,只要实缴0.85万元,给签1万元合同,到期还本返利。2014年3月28日到城市新秀12层1208室给了柏艳丽1.7万元,随后给其2万元合同和收据,期限是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合同上盖有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某个人印章。16、张某4、姜某、韩某等49人证言除存款金额与日期与上述受害人陈述不同,其他情节与上述受害人证言基本一致。17、唐某、岳考兰、乔某等12人报案材料,显示在城市新秀12-1208室通过柏艳丽给邯郸县隆某混泥土有限公司存款,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付款方式。18、李某4证,2014年3月底,其通过朋友认识金某做投资项目,其到光明路广悦大厦2楼金延平办公室,金某给其介绍,这是隆某公司尚北搅拌站扩建融资项目,三个月一轮,每单1万元,只要实缴0.7万元,给签1万元合同,到期还本返利。其在金某办公室交给她现金3.5万元,随后给其5万元合同和收据,期限是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合同上盖有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某个人印章。2014年4月2日又在金某投资17万元(转账),金某给其25万元的合同和收据,期限是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合同上盖有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某个人印章。19、张某5证,其同朋友说有人集资,项目不错,2014年4月8日和朋友到广悦大厦2楼金某办公室,金某给其介绍,这是隆某公司尚北搅拌站扩建融资项目,三个月一轮,每单1万元,月息5分,先扣利息,只要实缴0.85万元,给签1万元合同。当天其交给金某现金1.7万元,又给金某提供的账号转款6.8万元,共计8.5万元,随后金某给其10万元合同和收据,期限是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合同上盖有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某个人印章。20、张某6、王某8、齐某等34人证言除存款金额与日期与上述受害人陈述不同,其他情节与上述受害人证言基本一致。21、陈某2、张某7、王某9等17人报案材料,显示在广悦大厦2楼通过金某给邯郸县隆某混泥土有限公司存款,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付款方式。22、马某1证,其听说王某1在搞投资项目,王某1说邯郸县隆某公司尚北搅拌站扩建需要资金,项目不错,每单1万元,实缴0.7万元,给签1万元合同,三个月返本还息,2014年4月13日晚交给王某12.8万元,第二天给了其4万元合同和收据,期限2014年4月14日至7月14日,合同上盖有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某个人印章。23、梁某、刘某2等5人证言除存款金额与日期与上述受害人陈述不同,其他情节与上述受害人证言基本一致。24、张某8、王某10等9人报案材料,显示通过王某1向邯郸县隆某混泥土有限公司存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付款方式。25、宋某证,其听朋友说李某3在义商大厦13楼做融资项目,后到义商大厦13楼见到李某3,她说邯郸县隆某公司尚北搅拌站扩建需要资金,三个月一轮,每单1万元,只要实缴0.7万元,给签1万元合同,三个月返本还息。2014年3月30日交给李某30.7万元,李某3给其1万元合同和收据,期限是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上盖有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某个人印章。26、周某、李某5、柴某等40人证言除存款金额与日期与上述受害人陈述不同,其他情节与上述受害人证言基本一致。27、马某2、刘某3、吴俊英等6人报案材料,显示在义商大厦13楼通过李某3给邯郸县隆某混泥土有限公司存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付款方式。28、王某11证,2014年3月中旬,其听朋友说王某2在光悦大厦2楼做邯郸县隆某有限公司搅拌站集资项目,三个月一轮,每单1万元,实缴0.68万元,给签1万元合同,到期返本还息。2014年4月1日在光悦大厦2楼交给王某21.36万元,王某2给其2万元合同和收据,期限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合同上盖有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某个人印章。2014年4月3日、16日又通过王某2在同一地点、方式、同等金额各签订了2万元的合同。29、马彩云证,2014年5月7日,其听别人说王某2在邯郸市联纺路集资,集资的地方不知道是什么楼,王某2给其提供了任某账号,其到银行转款15万元,王某2给其20万元合同和收据,期限是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合同上盖有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某个人印章。30、刘某4、王某12、申某等17人证言除存款金额与日期与上述受害人陈述不同,其他情节与上述受害人证言基本一致。31、王某13、杨某、王某14等19人报案材料,显示通过王某2给邯郸县隆某混泥土有限公司存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付款方式。32、张某9证,其听朋友说有人集资,项目不错。2014年4月12日其和朋友到怡景家园3-1-4邢伟办公室,邢伟的会计张某勤介绍隆某公司正在扩建,厂房已建好,马上投入生产,急需资金,每单1万元,只需交0.85万元,三个月返本还息。会计张某勤给提供了隆某公司法人代表任某的账号,其到银行给任某账号转款4.25万元,后到怡景家园3-1-4邢伟办公室把转账小票给了张某勤,她给其签了金额5万元的合同和收据,合同上盖有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某个人印章。33、王某6、冯某1、李某6等8人均证,到怡景家园3-1-4投资时,会计张某勤向其宣传,这是个新项目,正在扩建,往里投钱吧,没事,如不相信,看桌上这么多合同都是投钱的。34、邯恒会所专审字(2015)第15001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邢伟在2014年3月至7月间,直接间接共计收取463名报案人金额合计2624.505万,由任某开具3431万元收据。其中邢伟直接吸收252人金额合计1497.26万元,并由任某开具1954万元收据;通过柏艳丽、金某、李某3等7人吸收211人金额合计1127.245万元,并由任某开具1477万元收据。35、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公安胜利桥派出所到案经过及报警登记表显示,2014年7月1日,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有人被绑架。接报后,即出警开展案件调查访问工作。经询问报警人张某勤,得知其公司经理邢伟因非法融资被几名受骗人围堵,要求返还集资款。邢伟与张某勤联系取钱事宜并要求报警。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展开调查。经询问,邢伟、张某勤对2014年3月份以来在邯山区光明南大街怡景家园开设办事处以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扩建为名,以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储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有辨认笔录、邯郸县隆合混泥土有限公司施工地点照片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经侦大队说明、扩建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查询银行存款明细、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归纳总结并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邢伟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邯郸县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虽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租赁土地,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进行了合法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均提出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伟租赁办公地点,雇佣业务人员,并采取多种手段向公众宣传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对被告人邢伟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勤未提取返点等费用,系公司应聘人员,在帮助填写借款协议及部分集资人咨询时起到了介绍、宣传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为,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勤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均提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公安胜利桥派出所到案经过及报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邢伟被集资群众围堵,要求返还集资款,此情况下被告人张某勤以被告人邢伟被绑架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伟、张某勤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2624.505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伟、张某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被告人张某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文杰

审 判 员  郜凤强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