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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秋云与屠定乐、屠德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秋云,屠定乐,屠德然,吕宝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叶秋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同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苗隽。被告:屠定乐。被告:屠德然。被告:吕宝钗。被告吕宝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思清、高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秋云为与被告屠定乐、屠德然、吕宝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褚金凤、叶丽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叶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华、颜苗隽,被告屠定乐、被告吕宝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德然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同华、被告屠定乐及被告吕宝钗委托代理人吴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德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秋云起诉称:被告屠德然与被告屠定乐系父子关系,被告屠定乐与被告吕宝钗系夫妻关系。因屠定乐做生意需要,被告屠定乐与其父亲屠德然于2012年8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并立下借据。被告吕宝钗与被告屠定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债务。借款形成情况:2012年2月19日,被告屠定乐、屠德然共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每六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原告通过其女儿颜苗隽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屠定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2万。2012年8月27日,被告屠定乐、屠德然到原告女儿家中以现金的方式支付12万借款从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8月26日的利息并提出再借30万。其中1万借款本金为现金支付,29万系原告通过其女儿颜苗隽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屠定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此,被告屠定乐、屠德然向原告共借款42万。被告屠定乐、屠德然于2012年8月27日立下两张借据。一张为借款本金20万,月利率1.5%,每三个月结算利息;一张为借款本金22万,月利率1.5%,每六个月结算利息。第二张借据的22万本金已于2013年9月3日归还,利息都已支付。第一张借据的20万本金未归还,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2月22日。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万借款本金及息,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三被告承担的系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屠定乐、屠德然于2012年8月27日立下的20万借据,以证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3个月结算1次;2、被告屠定乐、屠德然于2012年8月27日立下的22万借据,以证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约定利息每6个月结算1次;3、颜苗隽农业银行账户(帐号:95×××17)2012年2月19日交易记录单,以证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12万元;4、颜苗隽农业银行账户(帐号:95×××17)2012年8月27日交易记录单,以证明到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42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29万元;5、颜苗隽农业银行账户(帐号:95×××17)2012年12月5日交易记录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转帐9000元用于支付20万借款本金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的利息;6、颜苗隽农业银行账户(帐号:95×××17)2013年3月18日交易记录单;7、颜苗隽农业银行账户(帐号:95×××17)2013年3月20日交易记录单,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转帐共28800元用于支付20万借款本金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利息9000元及22万借款本金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利息19800元;8、颜苗隽农业银行账户(帐号:95×××17)2013年6月8日交易记录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转帐9000元用于支付20万借款本金从2013年2月27至2013年5月26日的利息;9、颜苗隽农业银行账户(帐号:95×××17)2013年9月3日交易记录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转帐2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该笔借款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利息20460元及20万借款本金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利息(该期利息款本应为9600元,原告同意免除60元利息款);10、颜苗隽农业银行账户(帐号:95×××17)2013年12月4日交易记录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9000元用于支付20万借款本金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利息;11、叶秋云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2015年2月9日交易记录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转帐2000元用于支付20万借款本金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利息。截至目前,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2012年8月27日借的20万元借款本金;1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屠定乐与被告吕宝钗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屠定乐在答辩期限内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条。借条上的“屠定乐”三个字不是其所写,对借条上的内容也毫不知情。如果有必要,愿意配合法院做笔迹鉴定,以证清白。在庭审中补充答辩称,原告所述的40多万借款都是我父亲替我借的,也是我还的。事实上是我在借我在用的。我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有银行转账还款凭证可以确认。钱是我父亲替我借的,法律上追究不到我的责任,但从道义上我来还也是对的,可是目前我的状况是还不了,不是不想还。我确实不认识原告,只听我父亲说过。我本人确实没向她借过钱,是我父亲借的。我父亲借来后告诉我借了多少钱,借来的钱是打到我的银行账户上的,谁打来我不知道。利息都是我父亲告诉我什么时候该还,还多少钱,我就通过网银还掉。被告屠德然在答辩期限内书面答辩称,向原告借款系其所借,与屠定乐无关。其已出具相应的借条给原告,其中有一笔22万的借款都已经还清本金。因本案的20万元不能一次性偿还,已于去年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但是原告不遵守协议来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宝钗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屠德然之间的,屠定乐也阐述这笔借款是其父亲帮他借的,其没有签字出具借条;钱虽然是打到屠定乐的账户,但是原告的钱也是通过其女儿的银行卡转出,这只是一种钱的转账形式,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综上,本案与屠定乐无关,更与吕宝钗无关。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屠德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屠定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1,其表示不知道具体情况,认为如果其妹妹屠丽丽也有归还利息的话,原告是不是同样也可以向屠丽丽追讨这笔债务。被告吕宝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10只是资金的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意见称:因很长时间找不到屠定乐,利息也很久未还,就联系屠德然。之后,屠德然让其女儿屠丽丽汇了2000元利息给原告。原告之所以要求屠定乐偿还借款,并不是因为其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而是因为这笔借款实际就是打给屠定乐的,也是其在用。其父亲借款时也说是替屠定乐借的。关于被告吕宝钗说这些转账凭证没有关联性,但原告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能证明借款是借给屠定乐并由其使用,由其还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份领款凭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屠定乐认为借款确系父亲替其所借,但对领款凭证上的署名“屠定乐”有异议,认为并非其书写。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阐述被告两父子的署名仔细看才发现字迹相似,默认应非屠定乐本人书写。该两份领款凭证系被告屠德然出具,被告屠德然未到庭且其书面答辩状均未提及该署名,故本院推定该署名系被告屠德然签署;原告提供的证据3-10系银行出具并盖有银行印章的有效转账凭证,证据11系婚姻登记机构出具并盖有公章的合法婚姻登记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1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9日,被告屠德然以其儿子即被告屠定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当天,原告通过其女儿颜苗隽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屠定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2万。2012年8月27日,被告屠德然又以屠定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1万元直接用作抵扣之前借款的利息,29万系原告通过其女儿颜苗隽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屠定乐的银行账户转账。当天,被告屠德然书写两张领款凭证并署上被告屠德然及屠定乐的名字交原告收执。一张为借款本金20万,月利率1.5%,口头约定每三个月结算利息;另一张为借款本金22万,月利率1.5%,口头约定每六个月结算利息。第二张借据的22万元本金已于2013年9月3日归还,利息都已支付,本金及利息均系屠定乐通过其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到原告女儿颜苗隽农业银行账户。第二张借据的20万本金未归还,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2月22日,2013年12月2日之前的利息均系屠定乐通过其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到原告女儿颜苗隽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利息2000元系被告屠定乐的妹妹屠丽丽支付。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屠德然及屠定乐催讨,均未归还,遂成诉讼。关于本案争议分歧作如下分析:被告屠定乐与被告屠德然是共同向原告借款还是被告屠定乐委托被告屠德然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共同借款,在借条出具当日,两被告均有来到原告所在的女婿陈同华家中,且领款凭证上均署有两被告的名字。被告屠定乐辩称款项系其父亲即被告屠德然替其所借,且借条上的“屠定乐”三个字非其所写。被告屠德然辩称款项系其个人所借,与被告屠定乐无关。本院认为,关于欠条上“屠定乐”的署名,原告也认同非屠定乐本人书写。且两份领款凭证上“屠定乐”的署名并非在借款人一栏,而是靠借款人一栏左边的主管批示一栏,表达的并非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本案借款并非共同借款。原告庭审中阐述被告屠德然借款时阐述款项系替其儿子即被告屠定乐所借并用于被告屠定乐的生意周转,被告屠定乐庭审中也表示确系其让其父亲即被告屠德然替其借款。涉案的款项也均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屠定乐,并由被告屠定乐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及相应本金。很显然,本案中的借款系委托借款关系,即被告屠定乐委托被告屠德然为其借款,而后被告屠德然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签署了涉案的借款合同。现原告选择向委托人即被告屠定乐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吕宝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被告吕宝钗抗辩称被告屠定乐表示涉案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且原告也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用于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涉案借款应系被告屠定乐的个人债务,但被告吕宝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屠定乐的个人债务,而案涉借款又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宝钗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定乐、吕宝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秋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屠定乐、吕宝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草人民陪审员  褚金凤人民陪审员  叶丽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庄晓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