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铁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铁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255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代俊山,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赵铁峰,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铁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代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赵铁峰以养猪为由,向我社借款80000元,期限2年,月利率10.2‰。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铁峰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赵铁峰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赵铁峰80000元,期限24个月(从2013年8月11日起到2015年8月11日止),月利率10.2‰。到期后,被告赵铁峰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被告赵铁峰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赵铁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代俊山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赵铁峰80000元,到期后,被告赵铁峰未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构成违约,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赵铁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铁峰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白胜勇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