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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624号

葛唯与周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唯,周军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葛唯,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周军林,男,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葛唯与被告周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3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借条约定支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现已找不到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元及利息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军林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二手房东,被告是原告的租客,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称其于2015年5月14日以现金的方式借款人民币2500元给被告,原告提供《借条》1份,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内容载明:“借款人周军林于2015年5月14日向出借人葛唯借款人民币贰仟五元(小写2500元),借款期限3月,于2015年8月15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者,按借款之日期算月利5%,借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果”,借款人处有“周军林”签名、捺印。被告周军林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周军林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周军林”签名、捺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涉案的借款,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周军林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周军林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借款之日算月利5%,即年利率60%,已超过年利率24%,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只能以年利率24%向被告周军林计收利息,即利息以人民币2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军林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葛唯借款人民币25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葛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葛唯已预交),由被告周军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代理

审判员  阳玉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明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