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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1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苏某某,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梁子”等多人酒后至本区车墩镇祥东小区43号101室棋牌室,殴打被害人罗某某,经鉴定罗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及牙松动等,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杨甲、杨乙、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