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委托代理人程鸣,男,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太,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玉凤,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张银太之妻。被告李忠英,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常学杰,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常记明,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保卫,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本院受理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银太、张玉凤、李忠英、常学杰、常记明、李保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按简易程序立案,由
审判员王留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鸣、郭进峰,被告张银太、张玉凤、常记明、李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学杰、李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张银太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为张银太授信300000元,期限为2年。同日,李忠英、常学杰、常记明、李保卫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张银太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实际形成债权的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7日,张银太与其妻张玉凤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张银太于2012年11月17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到期,利率10.5‰。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欠贷款本金299127.89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9127.89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银太辩称,2012年11月17日,签订贷款合同属实,合同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为1年。但此笔贷款我本人并未收到现金,由于时间太长,我无法记清操作过程,我要求原告提供借款过程的录像。合同签订后,钱并未经过我手,原告用该笔款项偿还了我原来所在二十多人的大联保体内的其他人未偿还的贷款啦,被偿还的人也并非我指定的,也不是我拿钱偿还的。贷款后,在2012年年底,我向十八里信用社主任申请处理此事,他要求我偿还第一个季度的利息,我偿付利息后,找十八里信用社主任处理,其不给处理,后我找到联社,联社没拿出处理结果,我曾要求原告起诉,由法院处理。该款项偿还其他人贷款时,未经贷款人同意,我无法向贷款人索要。合同是我酒后签的,对原告要求我偿还,我并未拿到此笔款项,我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张玉凤辩称,办理此笔贷款时应有我的签字,此笔贷款我不知情,后原告向我要求清偿债务时,我才清楚有此笔债务。该笔贷款放款时未经过我,也不清楚贷款时间、用途,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常记明辩称,让我去签字担保属实。我当时问了,口头说的是最高限额是10万元,现在不知为何成了30万元,对于10万元的贷款我知情,对该笔贷款30万元我不知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忠英辩称,签字时我认为是担保9万元,签字时是空白合同,没有写明贷款数额,我签完字就走了。被告常学杰、李保卫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张银太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了(十八里铺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11004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银太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并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以下简称借款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者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者本人授权实施。被告张银太按照约定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开立账户,折/卡号为62×××46。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本合同项下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办理,即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本合同第二条所设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另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还约定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十八里铺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80102012110040号。同日,被告张银太与其妻即被告张玉凤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出具了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2012年11月17日,李忠英、常学杰、常记明、李保卫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了(十八里铺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110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1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银太在该社开设的账户62×××46发放贷款300000元,履行了出借人的合同义务,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约定月利率10.5‰。被告张银太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张银太按照约定的利息偿还方式偿还了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3574.4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1日、2015年2月19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21日从被告张银太在该行的账户分别扣款871.32元、0.82元、57.90元、871.25元、190.69元、0.06元,合计1992.04元,原告认可上述所扣款项均系偿还的贷款本金。另经本院查询,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与被告张银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62×××46,设立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同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向该银行卡发放贷款300000元,同日,现金支取300000元。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约定账户62×××46的银行卡签收单上显示,该银行卡的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被告张银太并在该银行卡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中,被告张银太主张未实际收到现金,并主张信用社工作人员擅自将借款300000元偿还其原所在大联保体内的其他人未偿还的贷款,并要求原告提供具体操作过程的现场录像,但原告不认可,并称现场录像最长保存时限是半年,被告要求的录像因时间太长已无法提供。经本院再三询问被告张银太是否当即或者随后报警,被告张银太明确表示没有报警。另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被告张银太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告李忠英、常记明主张担保数额不是三十万元,应为玖万元或者拾万元,以及签字时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写担保数额,是空白合同,原告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张银太贷款业务综合明细查询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一份、贷款还款表外利息记账凭证、银行卡签收单、客户名为张银太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两份,本院查询张银太62×××4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原告是否将贷款三十万元给付被告张银太。
二、被告张玉凤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李忠英、常记明、常学杰、李保卫担保的数额是多少,四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11月17日,被告张银太到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办理贷款300000元的贷款手续,被告张银太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但被告张银太对2012年11月17日收到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为其发放的贷款300000元有异议,并称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用该贷款偿还了此前其所在的大联保体内的其他人未偿还的贷款,原告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张银太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则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签收单,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贷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张银太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62×××46(以下简称借款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2012年11月1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张银太在该社开设的账户62×××46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张银太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张银太履行了贷款300000元的贷款义务。至于被告张银太主张的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用该贷款偿还了此前其所在大联保体内的其他人未偿还的贷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账户62×××46的银行卡签收单上显示,支取方式凭密码支取,该银行卡的密码是被告张银太本人设置的,原告将贷款300000元发放到该账户后,贷款300000元只有被告张银太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才能支取。另外,贷款后,被告张银太本人按约定偿还了第一个月的贷款利息3574.41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21日分六次从被告张银太的账户扣款合计1992.04元,在此一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张银太均未主动提出异议。对被告张银太要求原告提供的贷款录像,因时间已有三年之久,原告不能提供,符合客观常理。另外,经本院再三询问,假设被告主张成立的话,被告张银太是否报警,为何没有报警,被告张银太称没有报警,只是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或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了交涉,并按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的要求支付了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3574.41元。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张银太履行了贷款30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银太所辩述事实,原告不认可,被告张银太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张银太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假使被告张银太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也说明被告张银太对其贷款去向是知情和同意的,且该银行卡须凭密码方能支取,没有被告张银太本人同意,该银行卡内的贷款300000元应是取不出的;另外,依法被告张银太也可以向此前其所在大联保体内的其他未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因此被告张银太所辩该款偿还其他人贷款时,未经贷款人同意,无法向贷款人索要,与法有悖,于理亦不通。综上所述,被告张银太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玉凤认可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被告张银太也认可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明确载明愿为被告张银太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十八里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字第80102012110040号个人借款合同债务,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郑重承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愿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张玉凤辩述此笔贷款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被告张玉凤和被告张银太共同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出具的,被告张玉凤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张玉凤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到庭被告李忠英、常记明认可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认可去为被告张银太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贷款进行担保。但二被告主张担保数额应为10万元或者是9万元,而不是300000元,并主张签字时是空白保证合同,没有写贷款数额,其只在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原告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明知去为被告张银太担保,且自愿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从客观常理讲,二被告对担保合同的内容应该是清楚的,另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二被告之辩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李忠英、常记明、常学杰、李保卫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自愿签订的,四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银太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贷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李忠英、常记明、常学杰、李保卫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忠英、常记明、常学杰、李保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银太、张玉凤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张银太、张玉凤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贷款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所属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核准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与被告张银太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债权应归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常学杰、李保卫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银太、张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98007.96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按贷款本金300000元按照月利率10.5‰计息,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17日按贷款本金3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75‰计息;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1日按贷款本金299128.68元按照月利率15.75‰计息,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2月19日按贷款本金299127.86元按照月利率15.75‰计息,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11日按贷款本金299069.96元按照月利率15.75‰计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3日按贷款本金298198.71元按照月利率15.75‰计息,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21日按贷款本金298008.02元按照月利率15.75‰计息,自2015年9月22日按贷款本金298007.96元按照月利率15.75‰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李忠英、常记明、常学杰、李保卫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忠英、常记明、常学杰、李保卫承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银太、张玉凤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张银太、张玉凤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承担3605元,原告承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留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