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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3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肖凯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肖凯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3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高皇村。法定代表人吕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2********,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徐州市泉山区鑫泰小区6楼2单元3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凯,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庆,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凯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肖凯到兴达钢铁公司处工作。2013年9月21日,肖凯在抢修三皮带接头过程中准备靠在检修平台上短暂休息时,护栏突然断开致使其摔落受伤,当日被送到徐州利国医院抢救。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7日,肖凯在徐州利国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后于2014年5月22日继续回到兴达钢铁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5日,肖凯再次进入徐州利国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兴达钢铁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并派人对肖凯进行护理。在此期间,兴达钢铁公司支付部分工资报酬4288元。2013年11月22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凯为工伤。2015年2月25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凯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后肖凯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5)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兴达钢铁公司一次性支付肖凯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2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4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87元,以上合计68149元。双方对于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对肖凯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肖凯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34元/月,2014年度徐州地区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918元/月,兴达钢铁公司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行为。2015年4月2日,肖凯以兴达钢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未及时支付工伤待遇为由向兴达钢铁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4月22日,兴达钢铁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肖凯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并于2013年9月21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2日回到兴达钢铁公司处上班,结合肖凯的伤情,法院认定肖凯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肖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2672元(2834元/月×8月)。因兴达钢铁公司已支付肖凯此期间工资报酬4288元,故尚应再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8384元。兴达钢铁公司辩称虽然存在拖欠肖凯工资的行为,但并非单位的主观意愿,系钢铁行业不景气的大环境所致。但兴达钢铁公司拖欠肖凯的工资属于客观事实,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肖凯于2015年4月2日向兴达钢铁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兴达钢铁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应当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根据法律规定,肖凯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5587元(2834元/月×5.5)。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兴达钢铁公司应支付肖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344元(3918元/月×8月)。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5315元。遂判决:一、原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凯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5年4月22日起解除;二、原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被告肖凯停工留薪期工资18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44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587元,合计65315元;三、驳回原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兴达钢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5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并没有就其停工留薪期的时长问题出具医嘱说明,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依据,应以被上诉人住院35天及合理的三个月修养期作为停工留薪期计算相应工资7520元。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因提起上诉,该案并未生效,故该部分就业补助金问题应适用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27条的规定,即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25000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该政府令已经生效,原2005年2月3日颁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已经废止。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被上诉人九级伤残对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凯答辩称:1、根据《立法法》第93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均在2015年6月1日前,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关于停工留薪期的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是否适当。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凯遭受工伤入院治疗后停工修养,虽未提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肖凯的伤情程度以及其因伤住院治疗、返岗工作的时间节点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不当。另外,虽依据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七条,因工致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2.5万元,但该补助金的支付系以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为前提,其补助标准的适用亦应以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为节点,而此时《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尚未实施,故一审法院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等为标准认定被上诉人肖凯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兴达钢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