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吴凤美与祝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美,祝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235号原告吴凤美,女,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郑云清,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明山,男,1948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带湖路29号。法定代表人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凤美诉被告祝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清,被告祝明山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美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祝明山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区××中学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吴凤美,造成原告吴凤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祝明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区中医院治疗32天,花了医疗费17,034.40元,该费用由被告祝明山支付。原告另支付了个体诊所门诊费用3500元。原告经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50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96,3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明山辩称,一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公司,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其已支付医疗费17,034.40元,请依法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的个体门诊费用不予赔偿,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108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它费用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祝明山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区××中学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吴凤美,造成原告吴凤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祝明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区中医院治疗32天,花了医疗费17,034.40元,该费用由被告祝明山支付。原告另支付了个体诊所门诊费用3500元。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50天。庭审期间,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伤情仍为十级伤残。广丰区永丰街道办事处和广丰区国土资源局永丰国土资源所证明,原告家中所有责任田已经被征用。另查明,被告祝明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祝明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祝明山承担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7,034.4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7,850元(150天*119元),共计93,942.40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偿89,242.40元,余款47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非医保用药3400元),由被告祝明山承担。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所在社区已经在县城中心地带,其责任田也被征用,故其提出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个体诊所发生的费用无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凤美的经济损失共计93,942.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赔偿89,242.40元,由被告祝明山赔偿4700元(祝明山已支付17,034.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祝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