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黄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3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一酒店务工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05年5月22日婚生大儿雷文某,2008年3月25日婚生小儿雷小某。2008年8月21日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精神、性格暴躁、好吃懒做。特别是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外遇,且不照顾家中老少的生活,对原告无感情,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大儿雷文某由被告抚养,小儿雷小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承担小儿抚养费人民币134000元;三、原告放弃所有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证明,拟证明原告带小儿雷小某回老家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到原告家恐吓原告父母的事实。被告雷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二、原告为被告家生育了两个小孩,对被告家有恩;三、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两小孩应在一起生活;四、即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无法挽回,两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雷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恐吓原告的父母。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4年3月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认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5月22日婚生大儿雷文某,2008年3月25日婚生小儿雷小某。2008年8月21日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两人性恪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两人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生育两小孩,本应建立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但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未能及时主动地修复好已经产生裂缝的夫妻感情。致夫妻分居长达两年以上。最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婚生儿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儿抚养费人民币1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婚生大儿雷文某由被告雷某某抚养,婚生小儿雷小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文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