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逸凯,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工,住鹰潭市高新开发区。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南京,鹰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逸凯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逸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金逸凯陆续购买爆竹、铁盒装绿箭薄荷口香糖等物品,5月份左右制造了5个疑似爆炸物。2015年7月21日晚,金逸凯与其弟弟金某1碰面时提到自制爆炸物一事,金某1遂打电话报警。次日,金逸凯在其租住处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其使用的电动车上及其租住处共扣押疑似爆炸装置5枚。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枚疑似爆炸装置及爆竹中均检出氯酸盐类烟火药成分。经江西省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1枚样品为自制爆炸装置,具有爆炸性能。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金逸凯的供述;证人金某1、郭某1、郭某2、金某2、何某、郭某3、谌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爆炸物照片;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检验报告;被告人金逸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金逸凯非法制造爆炸装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逸凯辩称:爆竹是正规烟花店里买的;做爆竹纯粹是为了好玩,从没有说过要用爆竹去炸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超出了鉴定请求;鉴定意见书未说明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金某1的报警行为,可参照自首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金逸凯因身患疾病且无钱治疗,便想到用爆竹制造更高威力的爆炸物品,并以爆炸方式来结束生命。之后,金逸凯陆续购买爆竹、铁盒装绿箭薄荷口香糖等物品,将爆竹拆开把爆竹硝装满口香糖铁盒,插入爆竹引线,外接火柴、火柴盒皮及铜丝等物。该装置可通过拉动铜丝引燃火柴、引爆爆竹硝最后引发爆炸。经过多次制作,5月份左右金逸凯制造了5个疑似爆炸物。2015年7月21日晚,金逸凯与其弟弟金某1碰面时提到自制爆炸物一事,金某1遂打电话报警。次日,金逸凯在其租住处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其使用的电动车上及其租住处共扣押疑似爆炸装置5枚。归案后,被告人金逸凯如实供述了上述制造爆炸物的事实。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枚疑似爆炸装置及爆竹中均检出氯酸盐类烟火药成分。经江西省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送检样品具有爆炸性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金逸凯的供述,2015年2、3月份金逸凯身体出现状况,加上与家人关系不好,产生轻生念头,想通过爆竹做成爆炸性的东西自杀,遂买来爆竹、绿箭薄荷糖铁盒、火柴等物品,到5月份共制作了5个爆炸装置。7月21日,金逸凯与其弟金某1聊天时,说到做了手雷准备自杀,去死也要拉个姓郭的人做伴的话。7月22日,金逸凯在自家楼下被公安民警抓住。2、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1日晚与金逸凯聊天时,金逸凯随身带了两个铁制疑似炸弹的东西。3、郭某1、郭某2、金某3的证言,证明金逸凯与家人关系没处理好,有矛盾。4、何某、郭某3、谌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经营的店里出售过铁盒装绿箭薄荷口香糖、火柴、爆竹、胶带等物品。5、被告人金逸凯指认现场、爆炸物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了购买铁盒装绿箭薄荷口香糖、火柴、爆竹、胶带等物品的商店,指认了制造爆炸装置的地点,指认了其制作的爆炸装置等。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金逸凯处扣押了五个自制爆炸装置及五个爆竹。7、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金逸凯系于2015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8、勘查、提取、称重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逸凯住处提取扣押爆炸装置的经过及将扣押了爆炸装置进行了称重。9、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微量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金逸凯处扣押的自制爆炸装置中均检出氯酸盐类烟火药成分。10、江西省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公安机关送检的疑似爆炸物具有爆炸性能。11、视听资料,被告人金逸凯被讯问时的录像。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金逸凯的身份事项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逸凯非法制造爆炸装置,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逸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逸凯系被亲属报警后被抓获,抓获时未拒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属自首,但可参照法律对自首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逸凯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学明
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
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