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香放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香,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榆树市红星乡红星村*组,现住榆树市弓棚镇城子村*组。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庆国,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弓棚镇五龙村*组。与被告人王香系夫妻关系。辩护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香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庆国、辩护人尹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香因琐事与邻居杨凤先发生过争执,遂产生报复心理,于2015年3月22日晚11时许,用烟头、打火机等物品将杨凤先家院内的玉米杆垛点燃,杨凤先家院内的木头及房顶的石棉瓦被烧毁,后火被群众救住。经价格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468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香故意纵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安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意见,辩称自火没有放火。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被告人王香犯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香因琐事与邻居杨凤先有矛盾,遂产生报复心理,于2015年3月22日23时许,用烟头将杨凤先家院内的玉米杆垛点燃,杨凤先家院内的玉米杆、木头及房顶的石棉瓦被烧毁,后火被群众救住。经价格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468元。案发后,王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16时41分由杨凤先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3月23日,榆树市弓棚镇城子村五组居民杨凤先家房子西侧玉米杆垛和木头着火,后被救住,公安机关经工作,杨凤先家西院邻居王香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人员将王香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王香交待了因为琐事将杨凤先家玉米杆垛点着的犯罪事实。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5日嫌疑人王香在公安人员押解下对放火现场进行了指认,并附指认现场的照片。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放火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中心现场紧挨杨凤先家房屋,木头及玉米杆已碳化,砖墙面被不同程度烧黑。5.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绿色打火机一个,外观有“东北王打火机”字样。扣押红色硬包长白山一包。6.气象证明证实,2015年3月22日22时至23日,榆树市平均风速6级,风向为西北风。7.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情况说明证实,王香在监所期间,说话别人听不清楚,与其他人难以沟通,不知冷暖,别人看他冷,让她换厚衣服,她都拒绝,态度非常不好,不服从管理。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烧毁的玉杆价值人民币150元、木头拌子960元、石棉瓦358.40元。合计人民币1468.40元。9.吉林省安康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香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0.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审讯王香后,只对同步录像进行了刻录,并未进行视听,事后得知该同步录像没有声音。审讯王香时,王香表达并不清晰,也不连贯,但能表达出真实意图,只是办案人员在听清后,解释给犯罪嫌疑人王香,在犯罪嫌疑人认可的情况下,并进行了记录。11.户籍信息及证明证实,王香出生于1972年4月18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在管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彬证言证实,我是弓棚镇五龙东雨板厂负责人,烧火用的废弃木材每立方米80元,每立方米大约有500斤。2.证人王庆国证言证实,王香是我媳妇。昨晚杨凤先家着火我知道,是我媳妇出去喂猪时发现的,她告诉我杨凤先家西房山着火了,我出去趴他家墙头叫他爱人,然后我接水管浇水,后来消防车来了把火救住了。王香和我说咋晚听见塑料布响,她开门看时有一个人跑了,李凤先家西房山着火了,跑的人瘦高个,没有看清是谁。我家有八头猪,晚上也喂猪,没有点,都是我媳妇喂猪,是后半夜喂。我家和杨凤先家关系还可以,平时有什么都帮,他家三口人,杨凤先两口子都八十多岁了,一个儿子四十多岁,智力欠缺。我媳妇王香平时就是能做饭,喂猪,从来不收拾屋子,我告诉她干什么就干什么,我告诉她干什么去,要是和我说的不一样,她就不会干,就得回来找我。以前因为磨玉米面的事,王香和杨凤先吵吵过,杨凤先把王香打了。3.证人马敬辉证言证实,我在看守所112监室,和王香一个屋,王香平吃饭不怎么好好吃,别人睡觉她也不睡觉,自已总笑,她说话别人听不清,别人不怎么和她说话。4.证人王连才证言证实,王香是我女儿,王香就是虎,心眼差着,说话不清楚,她天生虎,随她妈,她妈连饭都不会做。春节前回家和我说她家东院老杨头抓她家鸡,她要老杨头也不给,老杨头找她磨玉米面,她没有给磨面,老杨头打她了。5.证人杨占发证言证实,我是五龙乡五龙村五组组长。王香是王庆国媳妇,有点虎,说话不清,就是俗话说的半语子,平时就是在家干活,做饭、喂猪啥的。6.证人凌俐证言证实,我和王香一个监舍,在112室,王香有点弱智,她说话我们听不清,和她交流不了,不会搞个人卫生,别人睡觉她也不睡,总来回走,一和她说话她就抿嘴傻笑,和正常人乐的不一样。(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凤先陈述证实,我报案,我家房子西边堆的木头被人点着了,我家房子西边的房盖也被烧着了。是2015年3月22日晚上11点多我家邻居王庆国发现的,王庆国来找我,说着火了,我们就起来开始救火。我不知道是谁放的,我怀疑是王庆国媳妇王香放的。以前因为小鸡和磨面的事吵吵过,我还踢她一脚。玉米杆烧了有150捆,木头大约着有6000斤。烧毁32片石棉瓦。我家在屯子中间,前后左右都是人家,离着有二三十米远。(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香供述,我和杨凤先是邻居,我家在她家东院住。好几天前因为我家养的小鸡总去杨凤先家园子里,我家丢过八只鸡,我们吵过架,杨凤先看见我就骂我,杨凤先还拿棒子把我打了,我就挺生气的,就想报复她,就想点他家柴火垛。昨晚半夜12点多我起来喂猪,我喂完猪后就想点他家柴火垛,之后我在屋内点根烟,抽了几口,剩下半截左右我就走到他家西墙根那,我把抽剩的半根烟扔到杨凤先家墙里的柴火垛上了,我就回屋了。到屋后我就躺下了,过一会我看见杨凤先家柴火垛着火了,我害怕了就招呼我丈夫说着火了。我丈夫就起来救火去了,后来将火救住了。我丈夫回屋说啥人干的,我就撒谎说出去喂猪看见一个人从杨凤先家院里跳墙出来了,我没看见那个人脸,挺瘦的,个挺高的,我丈夫啥也没说。我是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的烟,绿色的,还在我家屋里呢,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被告人王香当庭辩称没有放火,辩护人亦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香犯放火罪。经查,被告人王香在侦查阶段对放火的事实予以供述,其供述的内容能够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王香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香为泄私愤而报复他人,故意纵火焚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香经吉林省安康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王香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