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615号原告山西明瑜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南畔村,组织机构代码:77250301-1。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高科技园长治路开拓巷12号创业大楼A座三层西部,组织机构代码:11006052-2。法定代表人梁跃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哲,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红。
原告山西明瑜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瑜鑫物资公司”)与被告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仪表公司”)、梁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刘少峰、
人民陪审员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瑜鑫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新元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瑜鑫物资公司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梁永红以被告新元仪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拖延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3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元仪表公司辩称,本案于2012年已进行过诉讼,并作出裁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借款发生于2007年年底,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使以作出裁定的时间为准,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永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永红系被告新元仪表公司工作人员。2007年5月18日,被告梁永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明瑜鑫物资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在落款处写有“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字样和被告梁永红的签名按印,但未加盖被告新元仪表公司公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明瑜鑫物资公司以新元仪表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元仪表公司偿还2006年11月22日的借款30000元、2007年5月18日的借款100000元和2007年6月25日的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30000元。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小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由梁永红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明瑜鑫物资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落款处为‘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梁永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均予认可,但被告就三张借条的主体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18日及2008年6月25日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借条,落款分别为‘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梁永红’、‘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梁跃武梁永红代’,虽然,梁永红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梁跃武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笔借款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综上,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原告的主张,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裁定驳回明瑜鑫物资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梁永红是被告新元仪表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跃武的亲妹妹,且也是该公司会计,借款是被告新元仪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联系的,借款以现金方式给的被告梁永红,借条也是被告梁永红出具,但借款是被告新元仪表公司使用,应认定为公司的借款。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2)小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2012)小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100000元支付被告梁永红。关于借款的主体,原告主张借款人为被告新元仪表公司,被告新元仪表公司主张该借款为被告梁永红的个人借款,因借条系被告梁永红出具,且未加盖被告新元仪表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系被告新元仪表公司使用,故借款人应为被告梁永红。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该借款属于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催告还款后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元仪表公司辩称本案系“一案两诉”的意见,因本案被告与本院(2012)小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案件的被告不一致,非系真正意义上的“一案两诉”,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梁永红应归还原告明瑜鑫物资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梁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明瑜鑫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明瑜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永红负担2200元,原告山西明瑜鑫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
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霞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