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与韩坚伟、赵小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韩坚伟,赵小晚,赵典木,江永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49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负责人戴淑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被告韩坚伟。被告赵小晚。被告赵典木。被告江永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塘下支行)诉被告韩坚伟、赵小晚、赵典木、江永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一、被告韩坚伟、赵小晚共同偿还原告温州银行塘下支行关于编号为826002015个贷字00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欠息65159.65元、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扣减已交复利2.1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若被告韩坚伟、赵小晚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韩坚伟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中心街25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11)第200-094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韩坚伟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6002015年高抵字0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金额300万元为限;三、被告赵典木对被告韩坚伟、赵小晚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赵典木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6002013年高保字002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万元为限,被告赵典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坚伟、赵小晚追偿;四、被告江永澄对被告韩坚伟、赵小晚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江永澄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6002014年高保字0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万元为限,被告江永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坚伟、赵小晚追偿;五、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以上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秀微、吴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紫朴,被告江永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坚伟、赵小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赵典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以下财产:登记于被告江永澄名下的坐落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画意江南60幢第1层1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镇房权证徒字第××号)。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从被告韩坚伟的账户上扣收0.01元以偿还期内利息,被告韩坚伟于2015年1月22日所偿还的2927.19元中有2.19元系偿还复利。被告江永澄辩称:1、被告江永澄作为担保人,应为第三责任,承担责任应在三分之一为限,因为借款是韩坚伟用的,其为第一责任人,银行在借款中赚了钱,故银行应为第二责任人;2、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并没有跟我讲合同的内容,合同原件都没有给我一份,两份原件均在银行处保管,且保证合同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典木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6002013年高保字002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赵典木自愿对原告与被告韩坚伟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4、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确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永澄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6002014年高保字0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江永澄自愿对原告与被告韩坚伟于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4、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确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坚伟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6002015年高抵字0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韩坚伟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中心街25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对其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300万元的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物已于2015年1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韩坚伟签订编号为826002015个贷字00008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韩坚伟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5‰,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等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韩坚伟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韩坚伟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20日分别偿还75元、2927.19元、72.81元、17.54元、0.01元。被告韩坚伟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的2927.19元中包含2.19元复利,其余款项均用于偿还期内利息。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分别向被告韩坚伟、赵典木、江永澄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其中寄送给被告韩坚伟的该文书于2015年4月15日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退回。另查明,被告赵小晚、韩坚伟于2006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坚伟未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当期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原告已按被告韩坚伟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应以该日视为原告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依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并支付本金逾期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相应复利。截至2015年7月13日,原告主张借款结欠本金150万元、期内欠息65159.65元、复利1766.01元,原告的该主张自愿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5年7月13日,未加重各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月利率为7.5‰,罚息月利率为11.25‰(即7.5‰×1.5)。被告韩坚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韩坚伟、赵小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韩坚伟、赵小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债务属于被告赵典木、江永澄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连带清偿借款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韩坚伟、赵小晚追偿。被告江永澄辩称其责任应在三分之一为限,与其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永澄辩称保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内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永澄辩称其未取得合同原件,并不影响对其所作出的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认定。被告韩坚伟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中心街25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韩坚伟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以合同约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坚伟、赵小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编号为826002015个贷字00008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65159.6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的复利(截至2015年7月13日为1766.01元、其余从2015年7月13日起以期内利息65159.65元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从2015年7月20日起以期内利息65159.6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韩坚伟、赵小晚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登记于被告韩坚伟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中心街25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为温银826002015年高抵字0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300万元为限;三、被告赵典木、江永澄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赵典木、江永澄分别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6002013年高保字00208号、温银826002014年高保字0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10万元为限;被告赵典木、江永澄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坚伟、赵小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02元,由被告韩坚伟、赵小晚、赵典木、江永澄共同负担,但被告赵典木、江永澄的负担各以14700元为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