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霞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天姿商贸有限公司、宁婧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霞,延安市宝塔区天姿商贸有限公司,宁婧,刘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936号原告李海霞,女,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中专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曹雨,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天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丽融大厦地下商城。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婧,女,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本科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王华,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凡,女,汉族,1987年9月25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原告李海霞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天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公司”)、宁婧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0190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天姿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0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据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了被告刘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天姿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宁婧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霞诉称,2014年8月21日11时许,原告李海霞到被告天姿公司经营的延安治平大厦天姿凤凰广场去购物,乘坐电梯进入商城口时,被后边的坠物砸伤小腿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中医医院进行紧急治疗,经诊断:1、Pilon骨折(左);2、距骨骨折(左)。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75967.76元。原告在进入被告的商场时被坠物砸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9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共计78827.7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14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海霞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和病案首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商场受伤住院22天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967.76元,应当由三被告进行赔偿;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500元。被告天姿公司辩称,被告天姿公司在本案中不是直接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天姿公司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且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造成原告受伤的“坠物”系被告宁婧所有,被告天姿公司并非该坠物的所有人、管理人。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刘凡雇佣的送货人员不听从被告工作人员的管理,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天姿公司《天姿凤凰广场管理制度》第四条规定“货物运送必须走货运安全通道,严禁从人行电梯上运送货物”,该规定已经告知各商铺承租户,并且每天专门安排工作人员在商场入口、电梯进口处进行值班、维护。事发当日,被告天姿公司值班工作人员王莉发现被告刘凡雇佣人员搬运货物进入电梯时,已经积极制止。但是,宁婧雇佣的营销员孙圆圆出面接货,被告刘凡雇佣的送货人不顾被告工作人员的阻拦,强行使用人行电梯搬运柜子导致伤害事故出现。据此,被告天姿公司有制度规定、有工作人员制止违规行为,被告天姿公司已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系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所以,被告天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本身对损害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在进入电梯时,被告天姿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在阻拦搬运柜子的第三人使用电梯,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认识到可能会出现危险,但原告却绕过搬运的柜子径自走上电梯,结果柜子跌倒致原告受伤。综上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马军林、被告宁婧和被告刘凡系造成原告受伤的主体,致原告受伤的坠物非被告所有,被告天姿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姿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现场监控视频和柜子使用照片。证明致原告受伤的柜子为被告宁婧所有,运送柜子人员由被告刘凡雇佣,被告天姿公司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瑕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证据二:管理制度、证明和照片。证明被告天姿公司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瑕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孙园与王丽的录音。证明被告宁婧在事发时已经接到柜子,是被告宁婧的雇员孙园将送货的马军林领到人行电梯上,被告宁婧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宁婧辩称,一、被告宁婧因经营天姿凤凰城B37号商铺,于2014年5月与被告刘凡约定由其对被告宁婧的商铺进行装修,本案事发当天(8月21日)所送货柜系被告刘凡在被告宁婧店内测量后答应给被告宁婧补做的,属于装修工作包含部分。二、事发时送货柜的马军林系被告刘凡雇佣并非被告宁婧雇佣,且费用已由被告刘凡支付。事发当天,被告刘凡主动打电话告知被告宁婧,其已雇人将该货柜送往被告宁婧店铺,且事发时该货柜尚未送到被告宁婧店内,被告宁婧也未签收,货柜未实际交付,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事故发生时货柜也不在被告宁婧可控制范围内,因此,被告宁婧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和过错行为,也不属于造成原告受伤的第三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天姿公司未尽到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天姿公司在商场门口至电梯口无任何指示标志,在被告刘凡雇佣的送货人马军林将货物搬上电梯之前无人阻拦,之后也未进行有效的阻拦或制止,并未尽到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身体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姿公司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且未尽到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宁婧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法律上的责任和主观上的过错,更不属于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宁婧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通话记录和证明三份。证明:1、送货工人马军林并非由被告宁婧雇佣,而是由被告刘凡雇佣;2、事发时被告宁婧尚未接收货柜;3、送货人马军林将货柜搬上电梯后被告天姿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莉才进行了阻拦;证据二:马军林照片。证明马军林出具的证明系其本人所写;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包括货柜在内的装修都由被告刘凡承包,送货人马军林不是被告宁婧雇佣,柜子在事发时不是被告宁婧所有;证据四:刘佳证明和刘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发当天所送货柜,并非是刘佳店里多余的,而是被告刘凡专门为被告宁婧制作并送给被告宁婧的。被告刘凡辩称,货柜并非被告刘凡所有,被告刘凡没有赠与权和所有权。被告宁婧介绍被告刘凡给她朋友刘佳进行店铺装修,但是刘佳的店铺比较小,货柜放在店内有些拥挤,被告刘凡之前给被告宁婧店铺装修完后,曾给被告刘凡说她店铺需要一个柜子,刚好刘佳店铺的那个货柜合适。被告刘凡给刘佳善意提醒并经刘佳同意把柜子送给被告宁婧。被告刘凡给刘佳装修完后,给被告宁婧打电话说需要清场,看柜子怎么处理。被告宁婧说她在上班过不来。刚好被告刘凡需雇佣送货人(马军林)去送工具,于是就让送货人帮忙把柜子送到被告宁婧的店铺。后来送货人打电话说搬东西的时候把人砸伤了。被告刘凡没有雇佣送货人给被告宁婧送柜子,只是让送货人帮忙把货柜送到被告宁婧店内,货柜也不是被告刘凡所有,故被告刘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天姿公司无异议;被告宁婧和被告刘凡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天姿公司对其中一张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不予承担,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宁婧和被告刘凡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均真实、有效,但由于送货人非被告宁婧雇佣,故对其证明被告宁婧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他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天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被告宁婧及刘凡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从被告天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可以看出被告天姿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有效制止送货人上人行电梯及电梯口处也没有禁止货运的标示,故该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天姿公司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天姿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宁婧对其中电梯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是事发后拍摄,事发时电梯处并没有禁止货运的标示,且被告天姿公司未有效制止送货人上人行电梯。被告刘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清楚被告天姿公司的制定是否完善,事发时其也不在现场。经审查,被告天姿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其中的电梯照片不是事发时的真实状况的拍摄,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天姿公司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天姿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被告宁婧及被告刘凡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天姿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录音,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宁婧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原告称其不知情,其看不清照片上的人是否是送货人马军林,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天姿公司对证据中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话记录证明不了被告宁婧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对其中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马军林和张婷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若证明确实是马军林所写,马军林还在证言中证明天姿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强力阻拦;证人张婷并非天姿公司的商户。被告刘凡对被告宁婧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通话记录没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人虽是送货人,但不能证明证言是证人所写。经审查,结合监控视频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宁婧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宁婧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称不清楚,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宁婧的证明目的。被告天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转账的14000元与本案货柜有关。被告刘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14000元确是被告宁婧支付的装修费,但柜子不包括在装修范围内。经审查,被告宁婧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宁婧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天姿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刘凡对该证据中刘佳称其没有答应给被告宁婧送柜子有异议,对其他证言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被告宁婧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1时许,原告李海霞乘坐由被告天姿公司管理的电梯进入延安治平大厦天姿凤凰广场商城时,被身后乘坐电梯由马军林搬运的货柜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中医医院进行紧急治疗,同日,原告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Pilon骨折(左)(Ruedi-Allgower分型Ⅲ型);2、距骨骨折(左)。原告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75967.76元。经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1月2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5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原告交纳1500元鉴定费。另原告李海霞为非农业户籍。另查明,被告宁婧因经营天姿凤凰广场B37号商铺,2014年5月与被告刘凡达成口头装修协议,由被告刘凡以14000元的价格为被告宁婧装修天姿凤凰广场B37号商铺。装修完工后,被告宁婧给被告刘凡说店铺内还需一个货柜,有时间给她补做一个货柜,被告刘凡量好了尺寸。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刘凡雇佣送货人马军林到天姿凤凰广场给被告宁婧送货柜。马军林已将货柜搬到电梯口处时,被告天姿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曾口头制止,但马军林未听劝阻将货柜搬上电梯,后货柜不慎从其手中滑落,将其前面乘坐电梯的原告砸伤。事发时被告在电梯口处没有张贴禁止货运的通知或标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被告天姿公司作为天姿凤凰广场的经营管理者,应为顾客提供安全的环境和场所,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但被告天姿公司未在电梯口或其他明显位置标示禁止货运的标志,且在送货人马军林已将货柜搬至电梯口处方进行口头劝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被送货人马军林搬运的货柜砸伤,被告天姿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40%为宜。送货人马军林系被告刘凡雇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60%为宜。被告宁婧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货柜尚未实际交付,故被告宁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定原告李海霞的损失有:医疗费75967.76元、误工费7760元(97天×80元)、护理费1760元(22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89079.76元,故被告天姿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海霞75631.90元(189079.76元×40%),被告刘凡应当赔偿原告李海霞113447.86元(189079.76元×60%)。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天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海霞各项损失75631.90元;二、由被告刘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海霞各项损失113447.86元;三、驳回原告李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全部缓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天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88元,由被告刘凡负担1182元,该款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天姿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凡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振燕审 判 员 李小莉人民陪审员 郭素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景延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