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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94号

郑君与李宜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郑君,李宜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郑君,女,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新会,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宜根,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

原告郑君诉被告李宜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会,被告李宜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君诉称:2015年11月5日,原告本应要支付10000元给李月根,却误将10000元转给了被告李宜根。转款后,原告查看转款名字后才知道转错了,随即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将10000元还给原告未果。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

被告李宜根辩称:原告转给被告的10000元是原告姐姐郑金珠委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房屋装修工钱,被告不可能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农商银行手机银行将10000元转给了被告李宜根。原告认为该款本应转给原告所在公司上高县锦鹏油品有限公司客户李月根,而误转给本案被告李宜根,故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则认为该款系原告帮其姐姐郑金珠支付给其的房屋装修劳务费,而拒绝返还上述10000元给原告。因此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获得原告转给其的10000元,该款项系不当得利,其不予返还的行为,使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对于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帮其姐姐郑金珠支付给其的房屋装修劳务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姐姐欠其劳务费,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宜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人民币10000元给郑君。受理费50元,由李宜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光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