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1971年5月11日,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1975年6月2日,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丁伟平,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丁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上午,在缙云县新碧街道上小溪村上西路58号附近,被告人章某的老婆陈某丙与被害人陈某甲因泥土堆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章某认为陈某丙受到欺负,便上前与陈某甲争执、扭打。后陈某甲与其弟弟陈某乙一同持木棍到章某家门口再次发生扭打,章某持铁质锄头将陈某甲、陈某乙头部打伤,致陈某甲项骨凹陷性骨折,脑搓伤,头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章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丙、杨某、陈某丁、吴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病历、丽水市中心医院病历,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5年7月21日上午,二原告人在缙云县新碧街道上小溪村上西路原告人父母的旧址(该房屋属危房),因上小溪村双委要求拆迁,现房屋已拆,其二人想向村干部了解一下情况,被告人章某即手持锄头将二原告人打伤。经鉴定,原告人陈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一级,原告人陈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经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人陈某甲的治疗费用为人民币43598.71元,原告人陈某乙的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473元。现原告人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章某赔偿给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歇业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198.71元;赔偿给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歇业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843元。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待证二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总汇清单、医疗费发票,待证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住院治疗28天、9天,治疗费用分别为43598.71元、8473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待证原告人陈某甲经司法鉴定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每日1人)、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人陈某乙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5日(每日1人)、营养时限为15日;4、鉴定费发票,待证二原告人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各为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章某在庭审中辩称,起诉指控在其家门口发生殴打不事实,当时陈某甲、陈某乙冲到其家中殴打,其不得已进行反抗才导致陈某甲、陈某乙受伤的。对于二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其愿意赔偿,但本案二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请法院依法判决。辩护人丁伟平律师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章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因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对殴打二被害人的事实是承认的,但是不知道自己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认罪应是好的。请法庭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二、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从证人陈某丙、杨某的证言可以看到,被害人系非法侵入被告人章某的住宅,用木棍、石头敲、砸被告人章某。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正常人他是完全有理由进行自卫。因此,关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是具有重大过错的。在刑事量刑中,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的主观过错大,被告人章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是在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用小锄头将二被害人打伤,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上午,在缙云县新碧街道上小溪村上西路58号附近,被告人章某的妻子陈某丙与被害人陈某甲因泥土堆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章某认为陈某丙受到欺负,便上前与被害人陈某甲争执并扭打。后被害人陈某甲与其弟弟陈某乙持木棍等,在被告人章某的房屋门口及屋内再次和章某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章某持铁质小锄头将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头部打伤,致陈某甲顶骨凹陷性骨折,脑搓伤,头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经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并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每天1人)、营养期限为60天,故其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975.32元、护理费28天×130元/天+32天×106元/天=7032元、误工费180天×106元/天=1908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共计70527.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受伤后经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15天(每天1人)、营养期限为15天,其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77.20元、护理费10天×130元/天+5天×106元/天=1083元、误工费:45天×106元/天=4770元,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共计15327.20元。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分别向二被害人支付赔偿款各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本院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21日上午,上小溪村村委安排人员将隔壁陈某丁老房子拆掉的泥土堆放在房子旁边的空地上,刚好陈某丁在那空地上种了南瓜,然后陈某丁就去叫他儿子陈某甲过来看一下,陈某甲过来后就叫挖掘机、拖拉机先停下,其妻子站在门口说了几句,陈某甲就走到其妻子面前指着其妻子大声说,并用手掌拍在其妻子肩膀上。其看到就从家里出来问陈某甲干嘛打其妻子,后双方发生争执,其顺手从地上拿起一块木板打了陈某甲的额头,陈某甲也用木棍打了其手臂,接着就被其妻子和岳母拉开了。过了一会,陈某丁的小儿子陈某乙也过来了,然后陈某乙、陈某甲就手拿木头、石头等冲到其家里来,陈某甲、陈某乙用石头、木头等砸其,其额头、手指等被二人打伤,但其也用小锄头将他们二人头部砸伤了。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其父亲陈某丁到其店里叫其到老房子那里去看一下。其走到老房子时,看到挖掘机在控泥土,其就叫挖掘机先停下来,后挖掘机就停下了。然后陈某丙就过来问什么事情,其就说与你没关系,先向村里问清楚,在其和陈某丙说话时,陈某丙丈夫章某就用木棍打其额头,接着陈某丙就把丈夫推回家中。过了一会儿,其弟弟陈某乙也过来了,陈某乙知道其被打后,就走去找章某,当时其也没看清楚,陈某乙和章某就打起来了,并且陈某乙头部被打出血倒在地上,其就跑过去,章某就用小锄头打在其头上,打了三四下,后其也倒在地上了。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其父亲跟其说因为挖掘机在挖老房子的泥土的事情与隔壁陈某丙家发生了争吵。其就到陈某丙家门口问她丈夫章某,其看对方很凶手上还拿着东西,就从地上捡起一块花岗岩,其想砸对方时看到陈某丙和其母亲挡在前面,其就把花岗岩扔掉了,接着章某就把其推倒在地,还用小锄头砸其头部。其哥陈某甲看到后,就过去和章某扭在一起,但后来二人如何打就记不清楚了。过了几分钟,其从地上起来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陈某丙手臂扔了一下,后其就到医院去了。4、证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其系章某的妻子。2015年7月21日上午,上小溪村干部安排挖掘机和拖拉机将其家门口之前拆除的陈某丁危房的泥土运走,因挖掘机司机将挖出来的泥土堆在旁边的地上,但陈某丁在那地上种了南瓜,他就不高兴了,接着他就叫其儿子陈某甲过来。陈某甲过来就让挖掘机先停下来,其当时就问他为什么不让挖掘机干活,他就很大声的朝其吼,还用手拍了其一下,其丈夫章某看到就以为陈某甲打其,就顺手从拖拉机上拿了一根木柴朝陈某甲打去,打在额头那些地方,两个人就扭打起来了,后来二人被其和母亲及陈某丁劝开了。结果这时陈某乙过来了,他们兄弟说了几句后,陈某乙就拿着木柴、陈某甲也拿着东西冲过来,其想关门把他们拦在外面,不过没拦住,他们冲进来和章某就打起来,章某手上拿着一把小锄头和对方打。当时冲突了一下子,其就把他们推到外面了,然后马上想把门关上,但还没关紧就被对方踹进来了,他们进来后又和章某打起来了,双方都是拿手上的东西打的。其看到陈某甲、陈某乙的头部被章某打出血了,章某那里受伤其没注意。其拦的过程中也摔倒了,在其爬起来时陈某乙在身后拿了一根木柴打在其右手臂上。5、证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系章某的岳母。2015年7月21日上午,上小溪村干部安排挖掘机和拖拉机将其家门口之前拆除的陈某丁危房的泥土运走,因挖掘机司机将挖出来的泥土堆在旁边的地上,但陈某丁在那地上种了东西,陈某丁的儿子陈某甲过来就叫挖掘机司机先停下。其和女儿陈某丙就过去看,结果陈某甲与陈某丙发生争执,接着陈某甲用拍了陈某丙肩膀,其女婿章某看到就认为陈某甲打其女儿,章某就拿木板打了陈某甲头部,后马上被其等人拦下了。经过劝解,陈某甲当时也听进去了,但他兄弟陈某乙过来就不肯。其和女儿把女婿劝进房屋里去了,其女儿去关门结果对方还是一脚踹进来,陈某乙当时拿着花岗岩,陈某甲拿着木棍朝其女婿打,具体打到女婿哪里其不知道,当时很混乱,后来就看到陈某甲、陈某乙头部流血了,其女婿脖子等地方也流血了。其女儿当时不知怎么也倒在地上,她起来时陈某乙还拿了木棍打在其女儿手臂上,之后陈某乙也离开了。6、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甲、陈某乙的父亲。2015年7月21日上午,其在上小溪村的老房子倒了,有挖掘机过来运泥土,然后其家里和隔壁的陈某丙家里发生了争吵,后来其二个儿子就和章某打起来了。其想过去劝的时候摔倒了,他们怎么打的其没有看到。后来其看到陈某甲、陈某乙头部流血了,他们是被陈某丙的丈夫章某打伤的。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上午,其去上小溪村一处被拆除的危房用自己的挖掘机清理堆积在那里的废料,当时其跟另一个拖拉机的司机在那里干活。在清理的时候一个叫军武人过来后,就指着其用缙云话态度很恶劣的吼着,具体说什么其听不懂,其就停下来了。旁边那户的老婆也在,然后军武又指着那女的在骂,当时那女的态度还是比较好的,好像跟军武解释什么。这时刚好拖拉机在其前面挡住了,再看到时军武指着那女的丈夫在骂了,然后那女的丈夫就拿起一块木板朝军武的头上打去,打了二三下,都打到了额头等位置,然后那女的也上来拦了,双方没有再打起来。没多久军武的弟弟来了,那女的已经把她丈夫劝进房子里了,那户人家怕又打起来就把房门关回去了,那兄弟两个说了几句后都在地上拿了木棍去敲那户人家的门,后来门开了,他们俩拿着木头敲在了那老公身上,那老公当时也冲了出来,然后拿着一个小锄头朝兄弟两个头上敲,两个人都被那老公敲去了,兄弟两个被敲出血了,然后那老婆拉他老公不要打了,没想到老公把她推开了而且摔倒了,那老公就从门口出去了,那军武也走出去了,两个人都不知道去哪里,剩下那老婆跟她老妈及军武的弟弟留在房间里面。那女的从地上起来后,军武的弟弟从背后拿木棍砸了一下女的右手臂,后军武的弟弟也离开了。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病历、丽水市中心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0、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章某处扣押到铁质小锄头一把及木棍、花岗岩、木头等物品。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甲、陈某乙因本案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章某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总汇清单、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住院治疗28天、9天,治疗费用分别为40975.32元、7177.2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陈某甲经司法鉴定评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每天1人)、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人陈某乙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15天(每天1人)、营养时限为15天。4、4、鉴定费发票证实:二原告人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各为人民币800元。三、本院出示的证据1、执行款票据证实:被告人章某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预交赔偿款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内容与本案上有关联性,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及证人吴某的笔录的认定问题,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笔录均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其主要内容能够证实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系给被告人章某致伤,该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将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殴打地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经查,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证人陈某丁对于本案双方具体如何殴打及在何处殴打均未作详细陈述,但证人吴某的证言对于案发当日双方如何发生争吵以及扭打的整个过程作了详细的陈述,其陈述双方曾在被告人章某的门口及房屋内进行过扭打,该陈述还得到了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证人陈某丙、杨某的陈述的印证,故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被告人章某的门口及房屋内进行过互相殴打。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因其妻子陈某丙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即以为妻子受到欺负而上前帮护,并手持木板和被害人陈某甲进行互相扭打,之后在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又找其时,被告人章某也手持铁质小锄头积极与二被害人发生扭打,故从本案发生的整个过程来分析,虽然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但被告人章某对于与二被害人进行互相殴打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其实际又实施了导致被害人陈某甲轻伤的行为,故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故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进行自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章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70527.32元、15327.20元,因二原告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章某30%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二原告人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二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歇业损失费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矛盾激化,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过错;另被告人又主动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章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369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三、被告人章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29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扣押在案的铁质小锄头等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 波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