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夏鹏鸿物资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泽宇商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鹏鸿物资有限公司,石嘴山泽宇商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78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鹏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石嘴山泽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史馥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大武口。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永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鹏鸿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嘴山泽宇商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石嘴山泽宇商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鹏鸿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标的金额791422.00元,执行费10314.00元,共计80173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石嘴山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具体下落无法查找,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本院已采取查封措施,且本案诉前保全的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因案外第三人已经启动异议之诉程序,暂时无法对该房产采取强制措施。同时查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已经放假,直至2016年4月份才开始上班。通过对金融系统及车辆等相关单位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