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男,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在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XX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5年1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XX华、诉讼代理人韩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纠纷。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上横涌**村**巷附近,被害人陈某甲持棍棒追打被告人侯某,被告人侯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陈某甲的胸部、腹部等多处位置捅伤。张某在劝阻被告人侯某时,被其用弹簧刀刺伤左手无名指。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侯某赔偿医疗费40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49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166.75元、交通费228元,合计人民币98066.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陈某甲因伤治疗的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人侯某辩称,陈某甲等人约他是预谋对他进行伤害;张某当时向他投掷砖头,他才去追赶张某,并在挥动弹簧刀的过程中碰到张某的手指;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愿意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但是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XX华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一方约侯某,不是要协商解决问题,而是预谋攻击侯某,侯某是在头部被多次打击的情况下进行反击,且事后为逃离现场连摩托车都放弃,可见侯某防卫有迫切性、必要性,故侯某构成防卫过当;2.对侯某量刑应考虑其防卫过当、坦白认罪、被害人过错和初犯、偶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代理意见是:1.对医疗费及交通费的金额没有意见;2.诉请的误工费中,误工时间应计为住院期间及医嘱的休息时间,不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工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100元计算;4.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70元计算;5.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6.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应承担70%责任,侯某承担3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纠纷。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上横涌**村**巷附近,被害人陈某甲持棍棒追打被告人侯某,被告人侯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陈某甲的胸部、腹部等多处位置捅伤。张某在劝阻被告人侯某时,被其用弹簧刀刺伤左手无名指。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因伤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25天,并于2014年10月12日、11月2日、11月14日、11月20日进行了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40699.4元,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二个月。案发前陈某甲在工地做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侯某以为陈某甲向侯某的舅舅讲坏话,不让侯某的舅舅同意侯某跟着做工,因而与陈某甲产生矛盾。2014年5月29日20时许,侯某打电话给陈某甲,叫陈某甲到横涌**村某某农庄见面,陈某甲到达后与侯某发生争吵,之后侯某从其摩托车上拿起一条水管殴打陈某甲,侯某还说下次就不是用水管而是用刀子了。2014年5月30日20时许陈某甲打电话给侯某叫侯某出来说清楚,约好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横涌**村某某农庄门口等,过了一会儿,侯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停在陈某甲面前,什么也没说就拿出一把弹簧刀,一刀插中陈某甲的胸口,陈某甲跑到工地拿起一根木棒对着侯某打过去,不知道有没有打中,这时侯某下车冲过来,接着用弹簧刀插了陈某甲的左手肩膀四五刀,又捅了陈某甲腹部三刀。陈某甲的小姨子和小姨子的丈夫过来想抓住侯某,也被侯某用弹簧刀插伤,后来侯某跑了,摩托车留在了现场。之后陈某甲被送往三水人民医院治疗。陈某甲辨认出侯某。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陈某乙曾听到有人问陈某甲为什么侯某的舅舅不要侯某做工了,陈某甲当时说侯某做事乱搞。后来陈某乙遇到侯某就问侯某并说是听陈某甲说的。之后,侯某约了陈某乙和陈某甲一起当面对质,双方因言语不和侯某打过陈某甲。2014年5月30日20时许,陈某乙接到陈某甲电话说去横涌将事情说清楚。后来,侯某开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了,陈某甲看到侯某过来,不知从那里弄来了一根棍子,对着侯某就打,侯某见陈某甲打他,就开着摩托车要跑开,陈某甲追着侯某打,后来侯某的摩托车摔倒了,被陈某甲追上,侯某拿出一把刀,对着陈某甲就捅,不知道捅了多少刀,陈某乙一边拉开双方,一边报警,后来侯某就跑了,陈某甲被120送往了医院。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29日22时许,张某听姐夫陈某甲说被老乡“宋江”用钢管打了。第二天晚上20时许,张某和丈夫陈某丙一起去陈某甲位于上横涌的出租屋,张某在该出租屋附近玩时,听到陈某甲大声喊“被人杀了”,并看见陈某甲捂住胸口蹲在同一条巷隔两间房子处,张某马上走过去,看见陈某甲满身是血,两三米处站着陈某乙,“宋江”在远一点的地方准备开摩托车走,手上还拿着一把弹簧刀。张某对“宋江”说不要太过分了,“宋江”就说还要把陈某甲的手筋和脚筋都挑掉,张某就说要报警,“宋江”说要将张某捅死,就拿着弹簧刀捅过来,张某左手无名指被“宋江”的弹簧刀伤到,这时陈某丙也来到现场,“宋江”看见后就拿着弹簧刀逃跑了,并把摩托车留在现场。陈某甲的胸部、手臂、腰部和腹部都被捅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张某辨认出侯某就是“宋江”,辨认出陈某甲。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29日晚上,陈某甲发信息说:“被人打了”,次日中午11时许陈某丙和妻子张某一起到三水区西南街道××巷陈某甲的出租屋看望,陈某甲说前一天晚上被“宋江”用棍子打到腰,当时陈某甲的意思既想跟对方谈好,又想打对方一顿。后来陈某甲说不想把事情搞大,要陈某丙帮忙把事情谈好,陈某丙答应了。到了晚上18时许,陈某丙和张某一起去到陈某甲的出租屋,陈某乙也来到陈某甲家里。陈某乙过来后,陈某甲就说这件事大家谈好算了,然后陈某甲就到楼下打电话给“宋江”,约他过来谈好,陈某丙等人也跟着到楼下,陈某甲和陈某乙两人走到出租屋不远处的路口等“宋江”过来,陈某丙和张某就在陈某甲家楼下聊天,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宋江”一人开着一辆蓝色男装摩托车过来了,“宋江”到了后就跟陈某甲、陈某乙谈,谈了约一两分钟后就散开了,陈某丙过去就听到陈某甲大声说:“我被他捅了”,陈某丙看到陈某甲正在**农庄门前的路边用手捂住胸口,陈某丙和张某就走过去扶陈某甲到出租屋附近路边坐下,陈某丙又回到陈某甲受伤的位置阻止“宋江”,当时陈某乙正拉着“宋江”不让他再去伤害陈某甲,“宋江”手里拿着一把长约20厘米的弹簧刀,陈某甲还大声说要挑掉陈某甲的手筋脚筋,张某大声说:“你捅到人了还这么凶”,“宋江”听到后就挣脱了陈某乙的控制,跑到张某面前用手里的弹簧刀向张某捅去,于是张某捡了一块砖头砸向“宋江”。陈某丙看到张某的手出血了,也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棍想去打“宋江”,但“宋江”朝**农庄门口的巷道里跑掉了,之后他们就分别拨打了110和120报警电话。陈某丙辨认出侯某就是“宋江”,辨认出陈某甲。5.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年初侯某的舅舅陈某丁在三水的工地包了一个项工,当时侯某和“陈某某”都在帮陈某丁打工,“陈某某”不想侯某在工地打工,就讲侯某的坏话。后来陈某乙将这件事情告诉了侯某,隔了四五天,侯某约“陈某某”在上横涌的一家农庄门口把事情说清楚。“陈某某”来了,但是不肯承认,侯某让他当着陈某乙的面将事情说清楚,“陈某某”不肯,于是侯某用放在摩托车上的钢管打了“陈某某”的背部和后腰部两下,侯某打完后,陈某丁夫妻也过来了,在陈某丁几人的见证下,“陈某某”同意不再说侯某的坏话。次日20时许,侯某接到了“陈某某”的电话,叫侯某再次当着陈某乙的面将事情说清楚,侯某没有理会,过了一阵子对方又打来电话,催侯某去前一天见面的那个农庄门口。随后侯某驾驶摩托车去到上××××农庄门口。侯某刚刚进入上横涌村就看见“陈某某”拿着一根木棍朝他打来,当时陈某乙和陈某丙夫妻也在场,陈某乙叫侯某快跑,侯某加大油门开走,但还是被“陈某某”打到头顶右侧两下,侯某和摩托车被一起打翻在地,“陈某某”还要上来打侯某,侯某将“陈某某”抱住,并从屁股口袋里拿出了一把弹簧刀,朝“陈某某”的下腹部及身上其他部位捅了几下。后来好像是陈某乙把两人分开,接着“陈某某”就跑了,陈某丙的妻子想用砖头打侯某,侯某就拿着刀去追她,在追的过程中侯某朝她的身体胡乱地挥了一下,划到对方的手指,陈某丙看到后就过来用钢管打侯某的右边肩膀两下,陈某乙把陈某丙拉住,并叫侯某快跑,随后侯某丢下了摩托车,往下横涌村方向跑了。由于居住的出租屋附近偶尔有人抢劫,侯某带着弹簧刀是为了接送老婆时自卫用的。弹簧刀一直带在身上,没有刻意带弹簧刀过去。打完架后,侯某将弹簧刀丢弃在一个垃圾桶里。侯某辨认出陈某甲就是“陈某某”,指认出上横涌**村某某农庄门口就是和“陈某某”打架的地点。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主要内容: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上横涌**村**巷路段,该路段地面有多处血迹。**农庄大门南面有一辆蓝色男装摩托车,**巷**号大门南面巷道上有一血迹,该血迹东侧有绷带、纸巾等物品,其西侧有一根木棒。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经检验,陈某甲全身多处损伤,医院CT示其右侧少量气胸并中-大量胸腔积液、右肺挫裂伤,手术记录示行右侧胸部伤口扩创探查、右中肺裂伤修补术。从其性状、程度和部位并结合治疗经过分析:其胸腹部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刺后医院行手术治疗形成;左大腿损伤符合被钝性暴力打击所致;余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刺所致。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及立案经过。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归案的经过。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XX华所提被害人陈某甲有伤害预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及辩护人XX华所提侯某是在头部被多次打击的情况下进行反击构成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乙称陈某甲先用棍子打侯某,并在侯某逃离时继续追打侯某,该证言与被告人侯某的相关供述相吻合,且有现场勘查中发现的木棍可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陈某甲实施不法侵害在先,被告人侯某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结合双方使用器械的情况及双方的伤情,被告人侯某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陈某甲重伤的重大损害,故被告人侯某对陈某甲的重伤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的辩解及辩护人XX华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侯某追逐并刺伤被害人张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目的,不构成防卫过当。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侯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侯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物质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金额为人民币40699.4元。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有证据证明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5天及医嘱休息时间二个月及后续治疗的4天,共计8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一方提出误工时间为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495天的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陈某甲因伤残持续误工,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侯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均确认案发前陈某甲在工地工作,故对陈某甲的收入情况参照建筑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51588元计算;综上,误工费应计为51588元/年÷365天×89天=12579元。3.护理费:住院医嘱留陪1人;陈某甲一方所提陪护人张永霞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仅提供工资证明而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XX华提出护理费应计为100元/天,高于可参照的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应计为100元/天×25天=2500元。4.交通费:因被告人侯某一方认可关于交通费的诉请,本院按照诉请的228元予以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为100元/天×25天=2500元。6.营养费:本院参考伤情予以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930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自身需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侯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侯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7445.1元。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74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晓光代理审判员 甘 露人民陪审员 邝英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素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