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重庆博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博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王静,王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738号原告重庆博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松典,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被告王宇。委托代理人许跃彬。原告重庆博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静、王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俊、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博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松典、被告王静及被告王宇委托代理人许跃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重庆盛派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派公司”)先后签订了2份《LED显示系统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补偿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自贡体育馆室内及户外LED显示系统的制作及安装调试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盛派公司却拖延支付相应款项。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515554元,盛派公司已支付1473000元,尚欠42554元未支付。经查询,盛派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而被告王静、王宇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时,均为经办人,二被告以欺诈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迟延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货款,二被告一直拖延。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静、王宇共同归还原告LED设备、安装价款425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静、王宇答辩称,盛派传媒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提出的欺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被答辩人与盛派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仅作为公司职工负责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此外,上述合同已经于2010年7月23日验收,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盛派公司(甲方)签订了《LED显示系统制作及安装合同》,原告与盛派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自贡南湖体育场LED显示系统的制作及安装调试事宜,项目费用为705000元整。2010年6月12与原告与盛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盛派公司加盖公章,被告王宇在法人处签字,《补充协议》将上述合同总造价变更为1252095元。2010年5月4日原告(乙方)与盛派公司(甲方)签订《LED显示系统制作及安装合同》,原告与盛派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自贡体育馆室内LED显示系统的制作及安装调试,项目费用为263459元整,盛派公司指定被告王宇为该项目负责人。2015年8月6日,被告王静以盛派公司经办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自贡南湖体育场显示系统合同和自贡体育馆室内LED显示系统合同项目未付到期款项为572554元,盛派公司承诺于2010年8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如到2010年9月10日前尚未支付完毕的,盛派公司自愿按未付款项的双倍金额赔偿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与盛派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静���王宇为盛派公司经办人。另查明,盛派公司设立于2005年9月20日,于2011年6月27日变更为重庆培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8日工商登记显示为正常存续。以上事实,有《LED显示系统制作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且应当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盛派公司依法设立,可以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原告与盛派公司签订的两份《LED显示系统制作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加盖盛派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均为盛派公司,被告王静及王宇并非合同主体,相应权利及义务均应由盛派公司承担。《协议书》上虽无盛��公司盖章,但被告王静只是作为盛派公司经办人签字,《协议书》中被告王静也并无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盛派公司自设立之日存续至今,原告诉称被告王宇、王静以欺诈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静、王宇承担原告与盛派公司签订合同项下责任即支付LED设备及安装价款425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博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静、王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2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212元,由原告重庆博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帅人民陪审员 王俊人民陪审员 邓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