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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执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傅庆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庆武,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君执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傅庆武,无业。被告人吴炳银、吴俊洫、吴彦林犯开设赌场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君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裁判主文第四项确定对公安机关冻结的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101个涉案银行账户(含被执行人傅庆武所开设账户,详见附件清单)内的款项21479032.85元及收益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案侦查机关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已于2015年7月3日以岳公(直)冻财字(2015)A076号冻结存款通知冻结被执行人傅庆武在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89账户内违法资金62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傅庆武在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89账户内违法资金62854元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90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开发区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新云审 判 员  黄 震审 判 员  许奇恕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第五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巳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第八条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