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张俊良,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瀚,男,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荣硕,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张俊良与被告姬荣硕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良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荣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良诉称:原告从事水族用品批发业务,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进货,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经原告追讨,被告无理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2014年6月14日欠条一份。被告姬荣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姬荣硕在原告张俊良所经营水族批发处批发鱼缸,累计价款30000元。被告姬荣硕向原告张俊良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2014年6月14日,方城姬荣硕欠货款30000元”。该笔欠款形成后至今,被告姬荣硕一直没有清偿。2015年6月24日原告张俊良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姬荣硕拖欠原告张俊良鱼缸批发款30000元属实,有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欠条中虽没有约定给付期间,但姬荣硕应当在原告张俊良主张权利起合理期限内予以给付。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荣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姬荣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俊良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4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姬荣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