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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5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莹与房铭森(曾用名房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莹,房铭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5218号原告赵莹,女,1987年4月8日出生。被告房铭森(曾用名房帅),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原告赵莹与被告房铭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金华、鲍云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铭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莹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欠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日期;2014年7月23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日被告收到相应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欠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日期。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至2014年8月12日止,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2014年8月22日止,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铭森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甲方:赵莹,身份证号:×××,乙方:房帅,身份证号:×××。今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前,月息30%。借款人:房帅,日期: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日被告收到相应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2014年7月23日,因房帅×××资金周转不开,向赵莹×××借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月息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于2014年8月22日前本息共计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归还赵莹。借款人:房帅。日期:2014年7月23日。”上述两笔欠款共计2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另查,本案被告房铭森曾名用为房帅,欠条上载明的房帅与房铭森身份证号码一致,是同一人。上述事实有赵莹提供的借条及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房铭森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赵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赵莹与房铭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赵莹向房铭森提供了两笔借款共计25000元,房铭森理应全额返还赵莹上述欠款,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0%及月息5000元整均系过高,现原告方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故对赵莹要求房铭森支付借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铭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莹欠款二万五千元;二、被告房铭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莹利息,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计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止;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计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利息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房铭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房铭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小静人民陪审员  陈金华人民陪审员  鲍云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缐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