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4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891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钱某甲,男,生于1979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鹏、人民陪审员邓思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2年11月26日在某某乡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9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钱某乙,现年12岁,现一直在某某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前期阶段夫妻感情一般,从2008年开始被告对家庭琐事不管,长期在外打牌赌博恶习不改,长期殴打虐待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只好于2011年8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11年11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是三年零八个月时间,原、被告一直没有同起生活,也没有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没有夫妻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应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生子钱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一本;4、本院(2011)黔法民初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5、黔江区某某乡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被告钱某甲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甲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1月26日在黔江区某某乡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于2003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2005年至2007年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后因家庭及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0年9月,双方因钱某甲之父发生抓扯打闹,致夫妻感情发生裂变。2011年8月11日,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钱某甲离婚,因钱某甲认为其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加之王某某所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黔法民初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某某的离婚诉求。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并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王某某一直在外务工不回家,期间原、被告之间也未相互往来、未一起共同生活。后钱某甲亦于2014年农历8月离家外出务工,且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钱某甲离婚,孩子随王某某抚养,同时在起诉状中载明要求由钱某甲承担抚养费。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无婚前财产。婚生子钱某乙系农村户口,一直就读于黔江区某某乡小学。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判决婚姻当事人双方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虽然婚初关系较好,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但不能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反而时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濒临破裂。2011年王某某起诉要求与钱某甲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亦未有所改善,王某某自2011年起诉离婚后便离家外出,与钱某甲分居另住,迄今已有三年,且三年来双方一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王某某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钱某甲离婚,态度坚决,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亦无和好可能,勉强维系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故此对于王某某要求与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钱某甲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同时王某某亦要求婚生子钱某乙随其一起生活,故钱某乙由王某某负责抚养为宜。王某某在起诉状中载明要求由钱某甲承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王某某要求钱某甲支付的生活费和书学费均属于法律规定的抚养费的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考虑到孩子生活、学习的客观需要,参照本区2015年度农业人口消费性支出为7983元的数据标准,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因父母双方都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故本院认可由钱某甲按月支付婚生子钱某乙抚养费350元,直至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某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自愿将其所有的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钱某乙,此行为本是王某某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是,对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王某某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可是王某某既不能说明共同财产的具体名称、位置、数量等具体情况,亦无证据证明有共同财产客观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在本案中对王某某关于共同财产之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王某某主张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因钱某甲未到庭应诉,本院不能真实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钱某乙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由被告钱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按月于每月13日前支付钱某乙抚养费350元,直至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瑾审 判 员 谢 鹏人民陪审员 邓思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文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