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江西省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景泰贵族城三期59栋西侧二楼。法定代表人饶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铭,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国强,男,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上海市普陀区人,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江西省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铭、被告郑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景泰公司与江西省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订立“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景泰公司获得以自己名义将景泰凤凰天街商铺对外租赁经营的权利。2014年8月1日,被告郑国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租金前两年不变,每月租金为13071.42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月15日前支付下次租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租金按照每年8%递增。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应按照应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因原告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此合同还约定了,被告经营期间应按每月755.23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支付方式与租金的支付方式相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一致。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未付租金为182994元,违约金为87052元。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为87052元,违约金为90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182994元和物业管理费9063元;2、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违约金87052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违约金9063元,直至租金与物业管理费支付完毕;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国强辩称,合同没错,起租日期是2014年7月签合同,经营是从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10月1日,2014年7月就来洽谈商铺事宜,当时原告告诉我说一楼到三楼已经有80%出租出去了,后来才发现只有几家商铺在经营,导致商铺没有做下去的原因,原告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导致我签订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郑国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租金前两年不变,每月租金为13071.42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月15日前支付下次租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租金按照每年8%递增。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应按照应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因原告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此合同还约定了,被告经营期间应按每月755.23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支付方式与租金的支付方式相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一致。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未付租金为182994元,违约金为31291.97元。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为9063元,违约金为2650.47元。另查明,2014年4月1日,景泰公司与江西省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订立“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景泰公司获得以自己名义将景泰凤凰天街商铺对外租赁经营的权利。认定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景泰凤凰天街”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租赁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被告身份信息、收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原告江西省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强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方式、租金的计算方法及违约金计算都约定明确,内容真实有效,且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达成,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合同约定了关于物业管理及收费的条款,内容并不违法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的租金182994元、违约金31291.97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物业管理费9063元、违约金2650.47元,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82994元及违约金31291.91元;
二、被告郑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9063元及违约金2650.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2.58元,由被告郑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文庭
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
人民陪审员 袁小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梦 微信公众号“”